近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被告因未对一同饮酒后醉酒的朋友及时充分履行救助义务,被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岁的张某某(女)与21岁的唐某(男)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7日晚,张某某、唐某在乌鲁木齐市某酒店KTV包厢唱歌、饮酒。10月8日凌晨1时许,因唐某不清楚张某某的具体住址,二人打车回到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某小区的家中。唐某家人为张某某喂糖水,张某某呕吐数次。凌晨3时许,唐某将张某某送至兵团医院急诊科。入院后,张某某即被以“重度酒精中毒”收入ICU病区并下达病危通知。经抢救,张某某于10月8日13时30分死亡。病历载明死亡原因为“甲状腺功能亢进危象”,“死亡诊断”为“1.甲状腺功能亢进危象,2.甲状腺功能亢进,3.吸入性肺炎,4、急性呼吸衰竭,5.酒精中毒”。2014年12月16日,张某某的父母以原告名义将被告唐某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7358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过度饮酒有害身体健康的生活常识。同时,张某某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的疾病,其应在饮酒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与张某某共同饮酒后,在不清楚张某某具体住址的情况下,将张某某送回被告家中休息的行为,一方面是出于善意的照料醉酒人的考量,应予肯定;另一方面,该行为使被告加重了自身对张某某人身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即应当比照张某某亲属对其的照料责任。从2014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唐某将张某某带到家中,至凌晨3时许唐某将张某某送至兵团医院,在此期间帮助张某某醒酒和在张某某出现危及生命健康征兆时,及时送至医院治疗、抢救的系列行为,是被告基于将醉酒后的张某某带回住宅这一先前行为所应当负有的作为义务。根据被告陈述及病历资料记载,该日凌晨1时至3时约2个小时期间,被告及家人为张某某喂糖水醒酒,之后经商议将张某某送至医院,被告履行了通常情况下对醉酒人员的帮助措施。综合考量张某某与被告两人共同饮酒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一般醉酒人员醉酒状况渐进式发展的规律,被告家人帮助张某某喝糖水醒酒所需的时间,通常情况下对醉酒人员生命健康体征观察和判断分析所需的时间,被告家庭住址与兵团医院的距离决定的在途时间等综合因素,可以确认,被告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的行为,并不存在明显延误时机的过错。但从张某某入院后即被报病危及病历资料反映症状分析判断,其被送至医院时,意识功能及身体健康已经处于危急状况,故被告理应在更早的时机提前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基于此,被告应当对二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5496.07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经法院主持判后协调工作,被告主动向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