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债务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王建忠 杜世成  发布时间:2015-07-09 13:23:13 打印 字号: | |
  别人借钱写借条,你签名字做担保。借钱人不还钱,咋办?担保人要负债务连带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呢。

  石河子市某托运部业主李铭在2013年10月以托运部的名义向王巧的丈夫张程借款80000元。当时,李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程现金80000元。借款人某托运部李铭。以上担保人程力、王乐。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前,用于还代收款。”张程将现金80000元支付给李铭,李铭将此款用于石河子市托运部的经营活动。

  2013年12月11日,张程帮李铭垫付货物代收款6400元,该笔费用由李铭写入上述借条中。后来,王巧多次索要上述款项,可李铭一直未还。

  审理过程中,王巧之夫张程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经本院询问,被告李铭认可其向原告之夫张程出具的借条及内容,并认为被告程力、王乐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夫张程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本院无异议。因张程出借他人之款项属于其夫妻间的共有财产,原告王巧作为张程之妻及夫妻财产的共有人,在张程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形下,有权利单独作为原告主张债权。被告李铭作为石河子市某托运部业主向原告之夫借款80000元,有相应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铭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即承担较重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铭在向原告之夫张程出具借条时,被告程力、王乐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李铭向原告之夫张程借款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程力、被告王乐对其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应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李铭向原告之夫借款形成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铭于2013年12月11日在借条上另写的:“加代收款6400元”,应视为被告李铭另向原告之夫借款,与担保人被告程力、王乐之担保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笔李铭应由被告李铭本人偿还。

  因被告李铭在向原告之夫借款时,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李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巧借款80000元;被告程力、被告王乐对被告李铭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被告李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巧借款6400元;驳回原告王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 杜世成: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这种保证方式中,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的履行只负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就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对保证债务的履行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对被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而无先后之分。债务履行期到来后,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者请求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履行。

  本案中,由于两个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理论上和立法目的上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原告之夫张程向被告李铭借款80000元,用于托运部的经营活动,并向张程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一栏由被告程力、被告王乐在此借条上亲笔签署自己的名字。张程与被告李铭、被告程力、被告王乐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担保的范围,因此,程力、王乐对被告李铭的借款保证行为为连带保证,其二人对李铭向原告的借款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和义务。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