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审理继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高华东 刘继红  发布时间:2015-07-06 09:07:19 打印 字号: | |

一、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院审理的涉及遗产继承的案件屡见不鲜,这些案件不仅涉及面广,而且疑难复杂,审理难度和执行难度都相当大。现就审理这类案件中常遇到的几个问题谈几点感想,不当之处,请大家指正。

表一:继承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统计表(单位:件)

年 份

案件数

判决

调撤

上诉

发回或改判

涉及不动产分割案件

2010

3

0

3

0

0

3

2011

5

2

3

2

1

4

2012

4

2

2

2

2

4

2013

5

2

3

1

1

4

合计

17

6

11

5

4

15

 

表二:继承案件结案方式及上诉发改比率统计表

年 份

判决率

调撤率

上诉率

发回或改判率

2010

0%

100%

0%

0%

2011

40%

60%

100%

50%

2012

50%

50%

100%

100%

2013

40%

60%

50%

100%

二、 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胥。而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从我院审理的案件来看,案件中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通常遗产继承会涉及复杂的亲属关系,且常会出现共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等多个法律关系交织的情况,案件审理难度相当大。

(二)继承纠纷往往出现诉讼主体不全的情况。法定继承案件中,由于目前诉至法院的继承案件,继承人的人数相对较多,当事人在起诉时有时会遗漏具有继承资格的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需要审查继承人的范围,多数案件都需要追加案件的当事人。

 三)涉及不动产继承的案件比例高,矛盾易激化。此处不动产主要是指房产,由于房产存在的形式多样,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复杂,而大部分立遗嘱人并不完全清楚相关法律规定,容易造成所涉房产遗嘱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就我国目前的房地产发展趋势来看,房产价值通常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值,房屋价值过大,易引起矛盾激化,当事人出于各自利益考虑,一味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遗嘱中涉及房产的案件更难处理。

(四)对于不涉及再婚,且均具有血缘关系的继承案件,调解的可能性相对较高。尽管利益纷争较大,但大部分当事人之间因为具有血缘、姻亲关系,以亲情伦理为基础进行调解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所以此类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较多。

(五)部分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家庭成员关系较为复杂,亲情欠缺,导致诉争分歧较大。一些当事人涉及离婚、丧偶、再婚等情况,往往涉及亲生子女与继父母、甚至亲生子女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丧偶再婚继承纠纷中往往又涉及过世配偶遗产部分分割问题,使得纠纷发生时涉案当事人较多,财产分割困难,案件的调解难度较大。

三、 继承纠纷中存在遗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遗嘱继承中存在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主张遗嘱继承首先要证明遗嘱确实存在、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出具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紧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等。如果对方提出遗嘱是伪造的,比如自书遗嘱上的签名不是被继承人本人签字,认为遗嘱是真实的当事人需要对遗嘱是否真实承担举证责任,比如说提供笔迹鉴定报告。

在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合法后,如果对方对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意思表示受限制提出异议,或者提出遗嘱系篡改,提出此主张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比如提供立遗嘱人患有相应疾病的医学证明。

若立遗嘱人留下多份遗嘱,且内容不一致,遗嘱的订立和遗嘱成立的时间有关,如果继承人因遗嘱成立日期发生争议,对主张根据某遗嘱进行继承的当事人要对遗嘱订立日期负有举证责任。

(二)法定继承中存在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首先是继承人身份的确认举证,如果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丧偶的女婿、媳妇对岳父、公婆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继承遗产,而其他继承人否认其为法定继承人的,应由主张自己有继承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均为法定继承人,对谁丧失继承权存在争议,主张他人无继承权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比如举证继承人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而且该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有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被继承人,或者是杀害继承人的行为,有这些行为的继承人将丧失继承权。

另,对是否放弃继承权发生争议的,必须由主张他人放弃继承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不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视为继承,除非明确表示自己放弃继承权,而且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是遗赠,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做出接受与否的表示,到期不表示的,视为放弃,如果受遗赠人认为自己没有放弃的,必须对自己接受遗赠进行举证。

四、 如何查清遗产的实有价值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作了进一步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根据上述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查清遗产的范围、种类和存在形式,对认定为遗产的物品,原被告对物品的价值有争议的,应查清遗产的实际价值。此外,还要查明遗产是否分割及具体分割要求,如是按份分割还是按价值分割,因为遗产的分割与否及分割的方式决定着判决具体方式,这些都是作出具体确凿判决的基础。

遗产中,一般房产系价值较大的财产,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都集中在房产的处理上,所以房产的处理是近几年来我院所审理的遗产继承案件的焦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继承案件中的房产处理与离婚案件处理的方式比较接近,关于遗产的房产处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的内容为“双方对夫妻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各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其它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五、遗产继承的处理原则

()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我国继承法根据宪法中“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一方面规定了继承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事项,起到确权的作用;另一方面规定了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的法律保护措施,起到护权的作用,充分体现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二)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继承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具体表现在:财产继承权不分男女,平等享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不分男女,应当均等;有代位继承权的晚辈直系亲属不分男女都有权代位继承父或母的遗产;配偶一方死亡,继承的一方不分男女都有权处分其所继承的遗产,也可以在继承遗产后自主决定再婚与否。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我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也没有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中,对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应当多分得遗产。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分配遗产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如果未尽扶养义务,不得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上述继承法条文内容均显示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养老育幼,保护弱者原则。我国继承法中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分割遗产时,要注意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应当多分遗产;在遗嘱继承中,即使遗嘱人未保留胎儿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也要给予分配遗产。这既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对弱者的保护,也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充分发挥遗产效用原则。继承法第十五条对此做了规定。这一原则要求继承人在遗产处理的过程中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为基础,公平合理地分割遗产,实现物尽其用、家庭和睦。   

六、如何确定继承债务的责任分配

   首先是被继承人债务的确定。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个人生前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罚金以及应由他个人偿还的合法的财产性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清偿,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取得遗产的人应该在取得的遗产份额实际价值之内来清偿债务。确定被继承人的债务应注意以下问题: 1.应区别被继承人的债务与其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家庭成员共同利益而形成的债务,这种债务应由家庭的共有财产来清偿,不能以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全部清偿。家庭共同债务中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部分应确定为被继承人的债务。2.应区别被继承人的债务与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以被继承人的名义欠的债务都是其个人债务,如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家庭债务则视为家庭债务,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

其次,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继承人共同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当然应当偿还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但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应当明确偿还的债务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如共同继承的财产尚未分割的,应以共同继承的财产清偿债务;如共同继承的财产已分割的,共同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价值限额内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此可以均衡地保护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即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应遵循下列原则:1.以接受继承为前提的原则;2.限定继承原则;3.保留必留份原则;4.连带责任原则; 5.有序清偿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1)在多种取得遗产的方式并存的情况下,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受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清偿。(2)在多种被继承人债务并存的情况下,应按一定顺序清偿。首先清偿具有优先权的债权,比如工人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用遗产进行了担保的债权等;然后才能清偿普通债权。

七、 制作继承案件判决书要注意的问题

制作判决书的目的就是要让每一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维护社会的稳定。一个案件是否能够得以圆满地解决,通常会反映在最终的一份裁判文书中,故裁判文书是否真正做到辨法析理,尤其是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的理由,分析的是否透彻、是否准确、是否充分则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法官在出具裁判文书时,除具备上述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外,在继承案件纠纷中还应格外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裁判文书中列明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及分割方式。否则有可能会造成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实际履行的困难,在执行阶段再去查遗产的情况,一方面加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另一方面在执行阶段认定财产的性质,当事人可以对财产的权属提出异议,以致出现异议之诉。

第二、要写明遗产的状态。因为遗产的状态直接影响着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譬如:列明所继承遗产中所涉不动产现在谁的名下?如果是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要明确写明债券的种类、数量等。有这样的审理和判决,才能使继承债务案件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又方便执行,确实以最大化、最具效率化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通常在继承案件中,在所继承遗产之外,对于一并处理的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处理,要写明处理的法律原则及依据。以免当事人对此分割处理结果不服而引起不必要的诉累。

综上所述,探究遗产继承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总结审理经验,有利于法官理清审判思路,全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