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债务转移的界定
作者: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殷栗平  发布时间:2015-07-03 10:35:2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奎管处与永安公司达成了购买水泥电线杆的口头协议,永安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向奎管处供应了水泥电线杆。奎管处后期招标,广富达公司中标,奎管处将尚欠永安公司的126000元货款转入广富达公司,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安从广富达公司收取货款,并于2013年7月向广富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在收条中写明:“今收到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厂(支付奎管处电杆款)叁万伍仟元(¥35000元),欠余款¥91000(元)。”2014年4月24日,广富达公司向奎管处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奎管处水电公司采购永安公司电杆价值126130元,此款已经由奎管处支付给广富达公司,我单位承担支付此款的责任。如果因为我单位没有将该款支付给永安公司,产生(的)法律纠纷,我单位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奎管处无任何法律关系”。

  【一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之所以要求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对债权人权利的最大限度的保护。奎管处认为永安公司从第三人取款的行为即可推定永安公司同意奎管处与广富达公司之前的债务转让,是对债权人同意的扩大解释,不符合立法本意。广富达公司给奎管处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两方当事人之间的承诺;若债务转让合同成立应是永安公司、奎管处、广富达公司三方共同意思表示,需经永安公司的签字确认。故该承诺书对永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奎管处、广富达公司辩解债务转让永安公司同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当由奎管处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二审判决】

  本案中,奎管处将拖欠永安公司的货款126000元转入广富达公司后,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安于2013年7月从广富达公司收取货款35000元,并在收条中注明欠余款910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永安公司认可并接受了126000元债务由奎管处转移至广富达公司的事实,广富达公司也书面承诺将此货款支付给永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债务转移经三方当事人同意,且奎管处将货款126000元实际转移至广富达公司,永安公司与广富达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广富达公司取得债务人地位,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向永安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奎管处摆脱债务关系,将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应由新债务人广富达公司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焦点,关键在于债务转移成立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债务转移是否已成立并生效?由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转移未成立。理由为:1、2013年7月的收条,是永安公司按照奎管处的指定到广富达公司领取货款,并出具收条。永安公司只是在此收条上注明“欠余款¥91000(元)”,但收条不能够证明永安公司同意奎管处将电线杆买卖合同的义务转移给了广富达公司。2、2014年4月24日的承诺书,为广富达公司给奎管处所出具,没有永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由于债务转移合同的成立应是永安公司、奎管处、广富达公司三方共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仅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意,债务转移合同不能成立并生效,电线杆买卖合同的债务还应当由奎管处来承担。3、从永安公司直接起诉要求奎管处承担付款责任看,永安公司并未同意由第三人广富达公司代替奎管处履行电线杆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转移已经成立且有效。理由为:1、债务转移合同是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一经债权人同意即发生效力。债权人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如果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他已经将第三人作为其债务人并请求履行,可以推定债权人已同意债务转移。本案债权人永安公司虽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但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安于2013年7月从广富达公司收取货款35000元的行为,以及在收条中注明欠余款91000元的事实,足以推定债权人永安公司已同意奎管处与广富达公司的债务转移。2、债务转移一旦成立,广富达公司就取代了奎管处成为电线杆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债权人永安公司不能反悔,更不能再要求奎管处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即使发现广富达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都不能再以“没有经其同意”为由认为债务转移没有成立。

  【法理分析】

  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

  根据债务转移的基本理论和《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债务转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有有效债务存在。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即使当事人就此定有承担合同,也不发生效力。但就效力存在瑕疵的债务,在一定情形之下仍然可以成立债务承担。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只是要等到该债务成立时才发生转移的效果。诉讼中的债务也可以有第三人承担。

  二、被转移的债务应当具有可转移性。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不能够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标的。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下列债务不具有可转让性:①性质上不可转移的债务,它往往是指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特定债务人亲自履行,因而不得转让;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③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

  三、形式要件。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照其规定。

  四、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条规定要求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现行许多人误以为债务转让方式只有一种,即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后再经债权人同意。同意是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所以《合同法》这条规定债务转移的方式还应包括承担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经债务人同意及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三方相互或共同达成协议的方式。

  五、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只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原合同义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才能对债权人生效。这主要是因为债务作为一种义务乃是债务人必须履行的,而且合同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如果允许债务人随便处分或者转让其债务,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就很难保证。倘若合同义务受让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不佳,那么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就根本不能实现。因此,《合同法》明确要求“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两种观点对债务转移的前四个构成要件均无异议。最大的争议来自于第五个构成要件,即债务承担是否已经获得债权人永安公司的同意。这需要我们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首先,2013年7月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安给广富达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厂(支付奎管处电杆款)叁万伍仟元(¥35000元),欠余款¥91000(元)。”该收条由周庆安亲笔书写,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表明广富达公司于2013年7月给永安公司支付奎管处电杆款35000元,还拖欠永安公司货款91000元。永安公司从广富达公司处提取货款35000元,以及写明“欠余款¥91000(元)”的行为,且“欠余款¥91000(元)”的主语是“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厂”,说明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安在出具该收条时,十分清楚35000元是由广富达公司支付的,尚欠91000元货款广富达公司未支付。如果永安公司不同意货款126000元债务转移,它不会从广富达公司去受领货款,更不可能在给广富达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写明“欠余款¥91000(元)”,而是直接向奎管处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写明“奎管处尚欠余款¥91000(元)”。可见,永安公司已经将广富达公司作为其债务人并请求履行,可以推定债权人已同意债务转移。

  其次,广富达公司为什么要替永安公司支付货款,背后肯定有原因。要么是广富达公司与奎管处达成了债务转移合同,要么就是广富达公司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本案明显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且广富达公司与奎管处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双方达成了债务转移合同。

  再次,债务转移合同并不是要求债权人永安公司、债务人奎管处、第三人广富达公司同时或者在一份合同中共同签字或盖章,而只需要符合以下三项任何一种就可以:(1)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经债权人同意;(2)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3)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共同达成债务转让协议。

  最后,本案中,不排除在永安公司已经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发现广富达公司清偿能力不足等因素或者“新官不认旧账”,永安公司又后悔当初的“同意”行为,转而向奎管处主张支付货款。但债务转移一旦成立,第三人广富达公司就成为了电线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债务人奎管处就退出了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不能再约束奎管处,永安公司也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在债务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永安公司只能要求新债务人(第三人)广富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本案债务转移已经成立并生效,第三人广富达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其实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非是源于对债务转移构成要件的不同看法。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