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3年6月,原告杨某欲在疏勒县买房,经人介绍认识了第三人刘某,刘某称自己有开发商欠其工程款用来顶账的商品房一套,可以以比市场价便宜的价格卖给原告。故刘某带杨某一起到被告疏勒县某房产公司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出售的商品房一套。由原告杨某向第三人刘某付款,第三人刘某向原告杨某出具收条,被告疏勒某房产公司在收条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杨某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疏勒县某房产公司与第三人没有向原告杨某交房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杨某遂将疏勒县某房产公司起诉至疏勒县法院,请求判令疏勒县某房产公司立即交付房屋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开庭后杨某才得知,疏勒县某房产公司已将该争议房产卖与案外人穆某,并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第三人刘某采用诈骗手段,骗取疏勒县某房产公司加盖公章签订的合同,故被告与原告杨某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关于其他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均是疏勒县某房产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交的收条及被告提交的其他收据,加盖的均是公司财务章。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原告本人未签字,在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其对合同真实性及有效性均不持异议,而被告疏勒县某房产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私章,应当认定为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与穆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买受人一栏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但加盖的是疏勒某房产公司的财务章,且该合同也没有写明签订时间及落款时间,依据其他合同条款也无法判断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疏勒县某房产公司与案外人穆某签订的合同上未加盖公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按照日常交易习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加盖公章的形式。而财务章仅是办理单位或公司会计核算、银行结算等相关财务事宜,仅能承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关财务上的权利及义务。
对于此类纠纷,法院审理一般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后,钱款、房屋是否已实际交付等要件来认定合同效力,如是否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否己经合法占有房屋,支付房屋转让款先后,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在购买房屋时,建议购买人事先对购买房屋进行必要的了解,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