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10月7日,原告姜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某某,号牌号码为新Mxxxxx,初次登记年月2013-10-08,已使用年限1年,新车购置价1939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0:00:00起至2015年10月8日23:59:59止,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93920元,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
2014年10月27日0时左右,金坤小区5号楼前车棚内南侧与彩钢板警卫室夹角堆放的杂物堆起火,过火面积10平方米,火灾烧毁彩钢板警卫室和被保险车辆。经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嫌疑,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小孩玩火,排除雷击,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墙角堆杂物,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墙角杂物堆。
2013年10月8日原告蒋某某购置涉案被保险车辆,10月17日,蒋某某在第三人某银行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1 748 000元,信用卡分期余额为87 399.92元。
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姜某某认为车已经毁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全损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某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因此本案的原告无权利主张,且被保险车辆可以修复,不能算全损,被保险人可以将车修理,然后再来索赔。双方僵持不下,姜某某诉至法院。经法院通知,某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开庭后,原、被告共同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简单评估,虽然被保险车辆没有完全烧毁,但被保险车辆如要修复产生的修理费用超过了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修复的必要。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姜某某及第三人某银行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险金,其中支付某银行的金额为姜某某贷款余额及利息,被保险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
法官说法:
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可见,我国立法上是将受益人明确限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但是,随着保险实务的发展,实践中在车辆保险单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这里的受益人约定的特别条款,核心价值在于,当事人希望通过特别约定使受益人能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优先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应予尊重。
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保险人单独就被保险车辆完全毁损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决定通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参加诉讼,该受益人应当对是否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作出明确表示。
一般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是因为贷款购车。机动车所有人与放贷银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机动车贷款全部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与放贷银行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相应的担保物权亦归于消灭,则无需通知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被保险车辆受损可以修理恢复原状,担保物受损情形消失,被保险人仅就实际修理费用要求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民法院亦无需通知第一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故被保险人不能独自主张权利的意见是错误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径行诉讼。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某银行在接到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表示:“我们不用参加诉讼,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径行判决就可以了”的意见也是错误的。受益人虽然有保险利益,但是如不主张权利,意味着对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因为被保险车辆可视为担保物,第一受益人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仅限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未清偿贷款部分,即使第一受益人放弃了保险金请求权,也不当然的无法实现债权。本案被保险人主张车辆全损,法院通知银行参加诉讼,银行对车辆所有人贷款购车未偿还贷款金额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以实现债权。如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该保险的受益也是可以的,银行可以要求车辆所有人提供其他担保以保证其贷款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