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普县某燃气公司认为五单位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遭两级人民法院驳回。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14日泽普县步行街入口附近居民楼发生天然气燃爆事故,造成1人死亡,8人受伤,居民楼和相邻楼房部分墙体门窗损坏、第三层室内财物被烧毁的重大财产损失。2014年4月30日,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泽普县公安消防大队、泽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泽普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泽普县公安局作出了《泽普县“11.14”天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并送达泽普县某燃气公司,认定泽普县某燃气公司在安全管理中存在漏洞,未履行告知义务;对燃气用户的安全检查项目不全,安全隐患有漏检的现象;日常巡检工作开展不力,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泽普县某燃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将五单位告上法庭。泽普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泽普县某燃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对火灾责任事故的认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
二审承办法官认为: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因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对被管理者的某一事项直接作出的决定而发生的行政案件。根据《公安部关于对火灾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申请重新认定”。火灾责任事故的认定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二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