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滑雪摔骨折 滑雪场经营者也担责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王建忠 严军  发布时间:2015-06-23 12:19:15 打印 字号: | |
  一男子滑雪摔骨折,找经营者索赔,来看看法律是怎么认定赔偿的吧!

  事情还要从去年1月25日说起,当天下午,在石河子某企业工作的张伟(化名)到石河子南区某滑雪场滑雪。张伟此前没有滑过雪,由于无人指导,他进入高级滑雪道。由于滑雪道不平整,有一些鼓起的滑雪包,他在滑雪过程中摔倒,致左腿骨干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张伟认为作为滑雪场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安全,但是经营者未尽到此义务,致使其受伤。因此,张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滑雪场经营者赔偿原告医疗费80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6666.01元、护理费11034元、残疾赔偿金4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565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04437.52元。

  但是,该滑雪场经营者认为,其所经营的滑雪场手续齐备、设备和人员配备齐全,是合法经营的场所。张伟受伤是过于自信不听劝阻,无视警示标志造成的,滑雪本是一项高风险的活动,因此张伟的受伤应该自行承担,滑雪场的场地设有标识和配备安全人员以及张伟受伤后的救治都充分合理,因此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滑雪场经营者在张伟受伤后本着经营者善意,不仅将其及时送往医院救治,还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但他表示很遗憾,张伟不仅没有感激之情还将其诉至法院。他认为张伟所说的雪道不平整鼓起是不正确的,那是一个正常的滑雪道。张伟不会滑雪但谎称会滑雪,这是经营者没办法控制的。张伟发生摔伤事故不是经营者造成的,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各自提供的证人对经营者是否设置有滑雪安全告示、滑道标识以及安全员,是否进行过相关询问的陈述互相矛盾,且当事人与各自的证人均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对其上述陈述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陈述不能成立。

  面对双方的说法不一,法院经审理查明: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奖金发放明细单以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内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应本着公平、诚信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

  法官说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 严军:

  滑雪运动是一项高危险性的体育活动项目,对参与者的专业技术性要求较高,因此经营者和参与者相较于一般的体育活动都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服务,并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

  本案中,原告作为初学者未充分注意滑雪场内雪道级别区划,进入高级雪道滑雪,无法适应雪道内滑行条件是导致摔倒的起因。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对滑雪游客加强管理、疏导、安全救护等责任,尤其是对初学者仍须尽到基本的安全防护和技术指导义务,现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放任了伤害的发生。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被告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设置了安全告示、发放了安全须知以及进行了相关安全防范方面的询问,因此,对被告关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即使如被告所称已设置安全告示、发放安全须知等方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此类被动提示方式难以针对所有滑雪者起到必要且足够地提示作用,事实上被告对游客在滑道的选择、滑行中监管和保护措施等均采取放任方式,因此被告对原告因滑雪所受损害负有过错责任。

  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且为初学者,应当预见到滑雪所具有的高风险,但却在没有专业教练指导的情况下,仍然冒险滑雪,故其应当对自己行为产生的风险承担一定的责任。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