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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对业务员代签字行为追认的后果
作者:昌吉市人民法院 王天红  发布时间:2015-06-11 10:28:01 打印 字号: | |
  近日,昌吉市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出单时的错误,导致将除外责任列入投保单的特别约定,致使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无法获得理赔。更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代投保人在投保人申明一栏处签字,保险公司以此抗辩应免除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那么投保人对业务员代签字行为的追认能否免除保险人对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某和保险公司均认可投保单中投保人申明处投保人的签字系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李某对该代签字行为也予以追认,但不能据此认为李某对特别约定内容的追认,也不能推定保险公司向李某告知了存在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对于该条的理解,本院认为,关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申明栏”处的代签章。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举证证实,不能仅因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向告知了存在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应视为李某和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特别约定的内容。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