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燕欲将家从西安搬到石河子,其与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该物流公司承运原告的系列家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托运单。该托运单上载明:托运人:陈燕;托运人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收货人:陈燕;收货人地址:新疆石河子市52小区某栋某号;保价声明价值:20000元。该托运单背面印有该公司物流服务条款:“凡因本单或与本单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承运人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托运的系列家具后发现相当部分均毁损,遂决定向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承运人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承运人为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下属的营业部,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故本案应当移至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判认为,原告托运家具,被告出具的托运单背面印有物流服务条款,虽然该服务条款中有“凡因本单或与本单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承运人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内容,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在此条款中对案件管辖作出的约定,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排除了托运人依法向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故驳回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原告家具后,给原告出具了托运单。虽然托运单服务条款中有“凡因本单或与本单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承运人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内容,但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服务条款第15条中约定的“承运人总部”不明确。在本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服务条款中“承运人总部”,因是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下属营业部收取的货物,那么“承运人总部”,究竟是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还是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总公司中国某物流公司?
其次,现实生活中,托运人地处全国各地,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与物流公司所在地相距甚远,如果该管辖条款有效,因运输合同产生纠纷,托运人按照约定只能向承运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消费者将额外负担相较于货物运输价格明显过高的差旅费用及时间成本,甚至阻却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更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第三、服务条款系被告西安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制定、重复使用且未与托运人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在此情况下,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服务条款中对案件管辖作出的约定,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排除了托运人依法向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运输合同纠纷均有管辖权。因本案运输目的地为新疆石河子市52小区,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