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2010年1月2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闫某将其位于疏勒县塔尕尔其乡五村三组的11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刘某,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刘某在向被告闫某缴纳了6.6万元承包费后,合同因张某将地转卖无法履行。事后经原告查明,此土地系被告张某的土地,是其委托被告闫某对外转包,由于其二人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张某不愿意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后又将土地转包他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两被告承担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及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被告闫某与原告刘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而张某委托闫某出让土地是在2010年3月15日。据此可以认定,在被告闫某与原告刘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时候,被告闫某既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张某的授权,便与刘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同时,被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的《授权协议》中约定:“闫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必须经过张某同意。”被告张某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表示不予追认,而被告闫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经过张某同意,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既未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相对方不能获得因合同履行产生的利益,从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所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必须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本案中合同无效,故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