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入室盗窃抓伤户主 是抢劫还是盗窃?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安秋旭   发布时间:2015-05-28 11:12:19 打印 字号: | |
  石河子市男子许某在入室盗窃得手准备逃离时,正巧与户主张某一家三口来了个“脸对脸”。为了逃离现场,许某在挣脱撕扯中将张某的妻子和女儿抓伤。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针对这起案件,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晚,许某携带撬杠,来到石河子市某小区张某家门前,敲门试探发现家中无人,遂用撬杠将进户门撬开入室,翻出张某放在家中的价值9003元的珠宝玉器及253元现金。当许某将赃物装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准备逃离现场时,恰遇张某一家人返回家中。在制服许某过程中,张某的妻子和女儿被许某抓伤。随即许某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指控认为,许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只是为了挣脱失主的控制而致其轻微伤,并未故意致伤失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与案件发生过程相符,许某入室盗窃得手准备逃离时,遇见张某一家三口,张某从正面抱住许某,张某的妻子和女儿分别紧抓住许某的左右手,三人将许某按在沙发上,许某挥动双手欲挣脱时致张某的妻子、女儿轻微伤。

  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没收作案工具。

  法官说法: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 张环

  法院认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许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犯罪中“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本案中,许某仅是为了挣脱失主的控制而冲撞并抓伤户主,并未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行为,其行为显著轻微,并无加害他人的意图,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应以抢劫论处。许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因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最终做出判处其二年有期徒刑的判决。
责任编辑: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