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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牛奶被拒收能否构成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
作者:昌吉市人民法院 王天红  发布时间:2015-05-20 11:10:52 打印 字号: | |
  2013年6月8日,某畜牧公司与某牛奶公司签订《生鲜乳订购协议》一份,约定牛奶公司订购畜牧公司的生鲜乳。2014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2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畜牧公司向牛奶公司供应的九批次生鲜乳,牛奶公司或整车拒收或部分拒收。2014年2月26日,畜牧公司送到牛奶公司的生鲜乳被牛奶公司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收,畜牧公司即申请某公证处对其提取生鲜乳样品检材并送检的过程进行保全,畜牧公司将生鲜乳样品检材送至某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据该检验报告,送检生鲜乳的酸度为12+,虽符合酸度为12-18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即酸度应为14-18。

  2014年3月2日,畜牧公司向牛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牛奶公司解除合同。2014年3月11日,牛奶公司向畜牧公司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3月19日,畜牧公司向牛奶公司发出通知书,称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若牛奶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则畜牧公司将进行诉讼。

  该案争议焦点为:畜牧公司与牛奶公司签订的《生鲜乳订购协议》应否解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畜牧公司、牛奶公司签订的《生鲜乳订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畜牧公司依约向牛奶公司供应生鲜乳,牛奶公司拒收九批次并辩称畜牧公司供应的生鲜乳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牛奶公司有义务向畜牧公司提供生鲜乳的检验报告,该案牛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向畜牧公司提供生鲜乳的检验报告,庭审中牛奶公司亦认可若畜牧公司要求才提供检验报告。对此,法院认为,无论畜牧公司供应的生鲜乳是否合格、畜牧公司是否要求提供检验报告,牛奶公司均有义务向畜牧公司提供检验报告。牛奶公司认为畜牧公司供应的生鲜乳有质量问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畜牧公司提供检验报告,该案牛奶公司既多次拒收生鲜乳又不向畜牧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牛奶公司辩解畜牧公司供应的生鲜乳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合同。该案牛奶公司多次无故拒收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生鲜乳订购协议》。

  法官庭后说,该案中,在畜牧公司供应的部分牛奶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况下,牛奶公司拒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牛奶当然可以,但是牛奶公司如果拒收,也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畜牧公司提供牛奶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如果牛奶公司每次都向畜牧公司提供检验不合格的报告,那么畜牧公司就不能以牛奶公司拒收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如果牛奶公司认为拒收是由于畜牧公司供应的牛奶质量不合格,则应当举证证实,往往因为时过境迁,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若没有书面证据,则难以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