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塔县法院受理一起民事案件,一公司被诉支付欠款253846.41元、违约金108000元。
【案情】
2011年,塔县某公司将矿石运输承包给昌吉某公司承运。昌吉某公司管理人但某找到原告,让原告组织车辆承运,截止2012年12月12日, 昌吉某公司尚欠原告253846.41元至今未付。 2012年12月15日, 塔县某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昌吉某公司拖欠原告运费尚未支付部分,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剩余款项,按每日3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补助。
【举证】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12日昌吉某公司运费结算表1份。证实原告车队运费结算款为753876.41元,中途但某向原告支付50万元,现尚欠253846.41元未支付。
2、2012年12 月15 日由塔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实①这份承诺书是三方在一起时签订的,塔县某公司主动承诺将昌吉某公司欠原告的运费款转由塔县某公司支付;②承诺在款项支付完毕前,保证每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③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方现只主张向被告要求每日支付生活费150元,诉求第二项中720天是承诺书中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违约金10800元。
被告塔县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该公司与昌吉某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矿石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证实其公司与原告王某没有签订合同,只与昌吉某公司有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债务与本公司无关。
2、2013年1 月28 日由昌吉某公司向塔县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实以前的向原告王某作的承诺全部作废,由昌吉某公司与但某对原告支付运费。
【审判】
一审法官认为:因原告王某是被告昌吉某公司但某找来承运矿石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所欠原告的运费款本应该昌吉某公司支付。因2012年12月15日, 经三方协商后,塔县某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代付昌吉某公司拖欠原告运费尚未支付部分。原告收下塔县某公司的承诺并未提出异议,表示同意债务的追偿转嫁到塔县某公司。塔县某公司的代付承诺,经过了债权利人原告的确认并同意,原债务合同的相对人昌吉某公司则成功的从债务中退出,塔县某公司接替昌吉某公司成为债务合同中的相对人。以上债务转让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月28日,昌吉某公司向塔县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的运费欠款由昌吉某公司支付,其上虽有昌吉某公司的盖章和但某的签字,因该笔债务再次转移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所以不能对抗原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没有经得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2012年12月15日的承诺书,是原告、昌吉某公司和塔县某公司协商后的债务转让,程序合法,应继续履行。因此,本案运费欠款253846.41元付款方是被告塔县某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720天每日150元生活费补助的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裁判者一般应当尊重约定。现因被告塔县某公司法律知识的缺失,坚信自身已经将欠款转给了昌吉某公司,自身没有欠原告的债务也没有违约,其本身也是对违约金责任的不存在或违约金过高否认的一种抗辩。基于原告没能向法庭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书面证据。后被告塔县某公司对当初承诺的300元和原告实际要求的150元/天的生活补助提出了调整的抗辩,法庭从公平和公正的角度,对被告塔县某公司的调整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原告称720天,是承诺书中的欠款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逾期一直未付的计算天数,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持异议,法院对其予以采纳。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法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被告塔县某公司未及时付款, 按 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2013年最新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塔县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补助费为31223.1元(253846.41元×6.15%÷12个月×24个月)。
【法官析理】
1、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一样,都明确规定了由债务人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时,债权人同意是债务转移生效的要件。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则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转移协议无效。无论是全部转移还是部分转移,对债权人均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且有权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当事人一方申请调整违约金,法院在确定违约金时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予以适当减少。现代合同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权利,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我们必须尊重,但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合理,必须符合民法中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尊重当事人自由地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为了确保合同的诚信履行,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在约定违约金过高时进行干预是必要的,这也是符合契约正义理论的要求。况且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一般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行使的是有限度的干预权,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也充分体现了《合同法》对约定违约金的价值取向——兼顾自由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