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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下属营销服务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马雪桦  发布时间:2015-05-15 10:50:42 打印 字号: | |
  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实践中,普遍认为保险公司的支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是保险公司支公司下属的保险营销服务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各地法院的认识却不统一。有的认为虽然具体办理保险业务的是支公司的营销服务部,但诉讼时其却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应当为支公司或者分公司。基于这种认识,部分法院对于原告将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的案件往往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有的法院则认为保险公司支公司下属的营销服务部属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基于此种认识,一些法院允许营销服务部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笔者认为确定保险公司下属的营销服务部是否属于适格诉讼主体应当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营销服务部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现实情况等来综合认定。

  一方面,笔者个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排除一部分法人分支机构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主要是考虑到这部分法人分支机构是非依法设立的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并且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将这一类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合法债权的实现。而将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作为诉讼主体,允许其参加诉讼则可不必过分担心当事人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情况的发生,因为营销服务部虽然在上级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但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上级保险公司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责任可有其上级保险公司甚至总公司承担。

  另一方面,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啊>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1995)3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营销服务部又属于其分支机构,因此营销服务部属于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再者,实践中在一些县级城市中保险公司只设立了营销服务部,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保险人处签章的单位也是营销服务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合理理解,谁与其签订合同,其就告谁,其将与其签订合同的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允许。最后,如果法院不允许营销服务部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要求其上级机构参加诉讼,现实中其上级机构往往又在异地,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