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辆自行车相向而行时不慎相撞,造成一方受伤。因赔偿一事,双方闹上法庭。一方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一方认为对方说假话,为此争得不可开交。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原告侯某称,2014年8月,被告胡某骑自行车沿石河子市北四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己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己锁骨骨折。侯某请求法院判令胡某赔偿自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万余元。
胡某及其父母三人辩称,侯某所述事实与事发经过不符,“事实上是她撞到了我儿子。”胡某等三人认为责任不在自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具了交通事故复印件,证明事发时胡某为逆行,存在过错,并证明自己是骑车人,当时自行车后面坐的是自己的男朋友。胡某等人对侯某所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曾从周边店铺调取过录像,录像显示事发时侯某坐在自行车前杠上,骑车人是其男友。在庭审过程中,胡某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查明, 2012年8月,胡某与其同学四人各骑一辆自行车沿石河子市北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胡某骑自行车从排在第三辆的位置超过其同学骑的自行车成为第一辆自行车,侯某骑“金泰美”牌自行车与胡某相向而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撤离现场,到医院进行检查,并向石河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报案。
侯某经诊断为锁骨骨折。石河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就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现场变动又无其它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金泰美’牌自行车由谁骑,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侯某与胡某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侯某将胡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胡某于22时许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与同学相互追逐,且逆向行驶,与侯某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侯某驾驶自行车时载乘他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乘身高1.1米以上未成年或者成年人”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胡某的责任。
法院综合案件实际,酌定由胡某对侯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胡某是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独立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至于胡某及其父母认为事故发生时,“金泰美”牌自行车为侯某男友驾驶,侯某乘坐在自行车前杠上的辩解意见,因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侯某不予认可,加之“金泰美”牌自行车前杠为前高后低,一般人不易乘坐,故法院不予采信。
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胡某父母赔偿侯某各项损失1.8万余元;驳回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