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过七旬的老太太在法庭上固执地说道:“我岁数大了,接受不了你们年轻人的想法,我不接受这个事实,我的心脏病都要犯了”。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同时成功调结了两起争议较大的养女和继母之间的继承纠纷和共有纠纷案件。
事情起源于动荡的六十年代,当时被继承人李某某与结发夫妻张某结婚多年未有已出,于是在长辈的主持下,依照乡俗民约把哥哥的孩子过继给自己当养女。收养时李某才一岁,李某随李某某共同生活十几年后,去河北工作生活至今。十年前,李某某的老伴张某去世,李某某考虑自己年岁已大,就和同岁的陶某结婚,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直至李某某去世。去世时,李某某留有存款3万多及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8万元。
此时,李某以养女身份向法院主张对李某某的上述财产进行分割。而陶某则认为,李某与李某某血缘关系淡薄,双方并无收养手续,以前也未听李某某谈及此事,且李某某在病重期间及去世后办理丧事时候,李某远在河北,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现在人去世了就要来分钱,陶某十分激动,所以开庭时对李某十分抵触。而李某也气愤地认为,陶某与李某某仅仅生活十年,对陈年往事并无了解,怎么能够因为不知情就对此予以否认,且李某每年都有回来看望李某某,李某某病重期间也经常打电话关心李某某,陶某均知情。于是双方各执一词,相持不下。
由于案件事实横跨逾半个世纪,案情较为复杂,加之年代久远,当年收养制度并不完备,李某某与李某未办理领养证。所以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是本案继承人的范围,即李某是否为李某某的养子女,其有无继承权。因此,如何认定养子女身份问题考验着法官的智慧。庭审时,李某向法院提供自己七十年代刚工作时填写的档案,该档案上的父母一栏中明确写明父母为李某某和张某,同时还提交当年所居住连队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直指自己的主张。此时,陶某也提交李某某的档案,证明李某某六十年代档案上未填写其有收养子女的事实。因李某某的档案填写不规范,李某缺乏收养证等直接证据,这给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带来极大困难,案件一时陷入僵持。
面对有限的证据,承办法官凭经验详细询问了李某当时收养的经过,考虑到收养年代久远,李某某六十年代的档案填写不严格亦是情理之中,虽档案未填写收养关系,但不能依据档案疏漏、没有收养证就否认这个收养事实。从现有证据看依然能够还原收养事实。
举证质证后,法官对案情判定已成竹在胸,开始给双方做调解工作。考虑到陶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且在李某某病重及去世时候,对李某某尽了主要义务,照顾李某某十分的尽责,因此,承办法官根据案情结合法律规定,劝解李某在分配财产时给陶某多分。然而,在给陶某做工作时,封建血缘观念的思想成为了调解工作的难点,年事已高的陶某不能认同非婚生子女的继承和年代久远的收养关系,且由于身体孱弱,庭审时断时续的进行。
此时,承办法官设身处地想到李某远从河北而来,陶某又年岁尚高,双方来趟法院都不容易,且经法庭主持调解后,双方就数额分配差距已不大,于是法官耐心的给双方释法明理,在长达近5个小时庭审审理、法官苦口婆心的调解下,陶某在事实和法律规定面前,终于放下心结,双方对遗产继承和共有纠纷分别达成协议,均对调解结果十分满意,纷纷拉住法官的手表达自己的感激之情。
【法官说法】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对继承人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此可见养子女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我国《收养法》于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未规定在此之前已经收养但尚未办理合法手续的必须补办合法手续。那么,在《收养法》颁布之前,已形成收养关系的应如何认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可见,本案应认定李某和李某某形成收养关系。同时,本案中,由于原告确实尽赡养义务较少,结合《继承法》第十三条对遗产分配规定如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在调解过程中,也充分考虑到此条文规定。最终,案件圆满调解,同时也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