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年前,阿某注册“阿某某”商标,14年后,阿某与老友艾某因商标的专用权争议走上法庭。近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商标权权属纠纷案,终审判决阿某为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1年8月7日,新疆阿某某公司股东阿某以个人名义注册“阿某某”图文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即豆粉、豆浆、糕点、面粉制品等。
2004年3月22日,阿某与阿某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为:阿某将已注册使用的争议商标许可阿某某公司使用在30类面粉制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4年3月19日至2011年8月5日。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2004年3月23日,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与阿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阿某某公司股东阿某持有公司股权价值25万元,现愿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艾某。同日,艾某与阿某就此事形成备忘录,内容为:2002年4月阿某某公司与艾某合作开发的方便面联营项目所产生的联营后果,在此次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解决,完成此次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阿某和方便面联营项目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2004年3月25日,阿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艾某所付的关于收购阿某在阿某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款,本人在公司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艾某。之后,阿某另起炉灶,经营自己的公司。
2011年8月4日,阿某对争议商标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13年年底,阿某找到艾某,让阿某某公司支付争议商标使用费,被艾某拒绝。2014年5月,艾某听说阿某要把争议商标转让给别人。
2014年6月,阿某某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将争议商标判给原告所有。
阿某某公司诉称,争议商标是被告在任原告股东期间受原告管理层委派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原告的法人财产。十年来,原告投入巨资开办两家方便面厂,使用争议商标生产销售方便面系列产品。经过十余年的广告宣传和销售推广,争议商标已成为新疆各民族群众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并获得“新疆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4年10月底,乌市中院一审判决,驳回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阿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今年4月10日,自治区高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向商标局申请并依法取得商标注册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商标的专用权,如果没有相反的有效证据,商标的注册人即为该商标的所有权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石炜说,本案中,阿某某公司提供证据股权转让协议、收条等,欲证明阿某在转让阿某某公司时一并转让了争议商标,证据中只记载了艾某和阿某之间就阿某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了转让协议,艾某向阿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无争议商标转让给艾某的相关记载。阿某某公司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鉴定意见、工商档案等,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阿某以个人名义注册争议商标是受原告委派的职务行为。综上,争议商标是阿某以个人名义注册,并在到期后续展注册,阿某某公司称在艾某和阿某之间股权转让时,阿某已将此商标转让给阿某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