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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造谣、传谣最高可判5年
作者:新疆法制报首席记者 武运波 通讯员 郭思伟  发布时间:2015-04-24 10:31:34 打印 字号: | |
  王博士的精神家园”博主王伟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刘强东认为王伟发了数十条关于他和“奶茶妹妹”章泽天恋情的不实消息,导致他和京东名誉受损,要求王伟删除相关微博并发表致歉声明,另外赔偿他及京东共计800万元。

  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网络造谣、传谣要承担哪些责任?

  4月2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陈中说,在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上造谣、传谣,可能要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最高可能被判5年有期徒刑。

  造谣、传谣面临三种责任

  近年来,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快速发展,方便人们获取信息、沟通交流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问题。

  “有些人发泄情绪为了好玩,觉得在微博、微信上发言无伤大雅。如果是造谣、传谣,则可能面临三种法律责任。”陈中说,谣言的受害者可据此追究造谣、传谣者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在网上发布不实消息,也可能承担行政责任。”陈中说,如果故意利用网络造谣、传谣扰乱公共秩序,或公然侮辱、诽谤他人,尚不构成犯罪的,要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编造传播网络谣言,情节严重,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提出了明确的法律标尺,使刑事司法权作为最后的保障适时介入。《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可判5年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民在网上一吐为快的时候,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更不能为所欲为。陈中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社会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警情或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而《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陈中解释,涉及网络谣言的刑事犯罪,主要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

  《解释》为打击网络谣言犯罪提供了量刑标准。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编造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转发不实信息也要担责

  “网民如果转发了对他人造成了明显伤害或是扩大了伤害的信息,都可能被追究责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于克勤称,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如果转载信息明显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则要承担责任。

  于克勤告诉记者,《规定》中称,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因此,微博、微信网友在转载不实信息时,若对国家、社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或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转发网友的影响力越大,所承担的责任也随之增加。

  被侵权后如何维权如果有人在网络上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怎样维权呢?

  “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直接起诉侵权人,也可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于克勤告诉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显然,微博、微信内容符合电子数据的特征,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这些信息包括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于克勤解释说,不用担心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提供相关信息,因为《规定》第四条同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来源:新疆法制报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