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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有期限 逾期即免责
作者: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王刚  发布时间:2015-04-03 10:05:38 打印 字号: | |
  近日,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虽然有担保人作保证,但是由于过了担保期限,最后法院判决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2010年3月,吴某在哈密市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货车,车辆总价二十余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吴某首付一半车款后,对剩余车款十余万元在八个月内还清。同时,吴某的朋友李某和胡某对哈密市某机电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如吴某未在八个月内偿还车款,将由李某和胡某承担还款责任。

  2010年11月,吴某按照约定还了部分车款,对剩余4万余元的贷款无能力清偿,并从此音讯全无。2012年12月哈密市某机电公司将吴某、胡某、李某作为被告起诉至哈密市法院要求吴某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胡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胡某、李某的保证为一般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最后履行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故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1年6月1日,原告未能在2011年6月1日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哈密市某机电公司不服上诉至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作了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期限,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如果法定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对先前约定提供保证的主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一般保证的约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为此,法官建议,债权人为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在由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下务必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