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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看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王建忠   发布时间:2015-03-27 10:32:3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1月,被告人崔某先后找到被告人邓某、韩某、颜某、王某,分别以自己的农资店购买农资需资金、自己租赁土地种植棉花需资金为由,请他们四人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土地租赁合同贷款帮助其解决资金短缺问题,贷款本息由他承担,邓某等四名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同年2月1日,被告人邓某、颜某、韩某组成“三户联保”,分别以在第八师一五○团租赁土地590亩、630亩、在一五○团良四连租赁土地520亩,购买农资需资金为由,向中国银行石河子分行申请贷款,并向该行提供了被告人崔某给他们准备的虚假土地租赁合同;同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以自己在一五○团良四连租赁土地500亩,购买农资需资金为由,与段某、董某、潘某组成“四户联保”向中国银行石河子分行申请贷款,并向该行提供了被告人崔某为他准备的虚假租赁合同。2013年2、3月间,中国银行石河子分行向被告人邓某、颜某、韩某、王某发放贷款47万元、50万元、40万元和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人崔某拿到通过被告人邓某、颜某、韩某、王某等四人取得的168万元贷款后,多次出入澳门赌博将上述贷款挥霍。

  2014年3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崔某经中国银行石河子分行先后多次催要未能归还其本人贷款。被告人颜某归还贷款10万元、韩某归还贷款4万元、王某归还贷款5万元。2014年5月30日,中国银行石河子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颜某、王某分别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408847.23元、460419.35元和395700.68元。

  【评析】

   被告人崔某通过指使他人使用虚假土地租赁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并挥霍,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是很明显的,无疑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邓某、韩某、颜某、王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贷款诈骗罪的共同故意,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刑法中是较为特殊的两个罪名,从狭义讲,两个罪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前所述,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侵犯金融机构财产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即贷款诈骗罪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在涉及这两个罪名的时候,共同犯罪概念中的“犯罪故意”(犯意)应作广义之解,将犯罪目的也纳入其中,否则,两个罪名便会产生混同,无法区分。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韩某、颜某、王某为帮助崔强解决资金短缺,听从被告人崔某的指使,使用伪造的虚假土地租赁合同,虚构自己在团场租赁大面积土地种植棉花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供崔某使用。但四被告人不明知被告人崔某在贷款前即产生将款项占有己有、不予偿还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被告人四人虽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也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其本身对贷款无非法占有目的,也不明知被告人崔某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具有贷款诈骗罪的共同故意。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四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