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对原告民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纠纷予以判决。
原告民某雇佣的司机海某在库尔勒市老218国道东归塔旁的修理厂修车,倒车时未进行鸣笛警示,将修理厂修理工乐某碾死。事故发生后,原告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
2014年9月10日,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以海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保险公司被判决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乐某父母11万元。原告民某与乐某的父母达成和解协议,在交强险之外赔偿33万元,并已全部支付。民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该事故是非交通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拒绝赔偿。原告民某于是向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是非交通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赔偿。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民某是投保车辆的车主,其财产权益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且已向乐某的父母实际赔偿,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原告民某与乐某父母达成了和解协议,经审查,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项目的共计312401.50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民某保险金312401.50元。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民某支付了保险金。
□法官说法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对保险责任进行了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非仅限于交通事故。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证明……”该条是关于理赔提交材料的规定,并非责任免除条款。海某倒车时将乐某碾死的意外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当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海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未鸣笛警示、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海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修理厂里,因此不是交通事故,海某因而是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中的意外事故不限于交通事故。该约定对双方均为有效约定,保险公司应依合同规定予以赔偿。驾驶员在道路之外行车时,由于车速较低,往往注意力没有在道路上行驶时集中。特别是本案驾驶员倒车时过于自信,没有按规定对车后进行瞭望,以至于发生惨剧。虽然保险赔偿范围不限于交通事故,但是司机师傅也应当警醒,交通安全同样不限于在道路上驾驶,而是在整个车辆的使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