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军工作时受了伤,但单位并不承认其是员工,马军先后申请仲裁和提出诉讼,要求确定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结果都因告错了东家而“败北”。3月16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判决。
2013年,马军受聘于米东区一家公司某项目部从事煤炭筛选工作。同年9月,他在工作中右手拇指受伤,申请工伤赔偿,但因其在入职时未办理任何手续,该项目部不承认马军是其员工。
2014年3月,马军以该项目部为被申请人,向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该项目部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4月,自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以马军本人签名的工资表加盖有某西部分公司某项目部印章,用人单位应当是该西部分公司为由驳回了他的申请。
同年5月,马军将某西部分公司及其项目部均作为被申请人申请至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定其劳动关系,被劳动人事仲裁部门拒绝。马军不服,于2015年2月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西部分公司某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原告应确认与某西部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3月16日,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因马军以某项目部为被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对,驳回了马军的起诉。
■法官释法
本案中,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马军所诉的某西部分公司某项目部,是该公司为完成一具体项目而特定成立的企业内部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手、完工而成立和解散,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挂靠企业法人名下,无财产无固定的住所地,不具备法律上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该案法官认为,劳动者以不同主体反复申请、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权利、维护权益一定要正确的确定责任承担主体,避免出现告状无门的情况发生,造成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