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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具体案例谈出租车交通事故中主体责任确定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杨婷  发布时间:2015-03-20 09:56:46 打印 字号: | |
  出租车作为道路运输活动中最普遍的参与者之一,在给大家的生活出行带来快捷和方便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极大的增加了道路运输安全的风险和隐患。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事故责任一方为出租车的大量存在。

  实践中,出租车行业运营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企业运营模式”和“个体工商户运营模式”。虽然“个体工商户运营模式”在出租车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后,各地都普遍限制或禁止,但这种历史遗留问题仍在实践中存在。而在企业运营模式下,无论是雇佣驾驶员的“公司制运营方式”或是与驾驶员签订挂靠协议的“挂靠制运营方式”,企业作为雇主或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所明确。笔者试图通过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审理与大家探讨:在企业运营模式下采用承包方式运营的承包人、采用挂靠方式运营的挂靠人,及个体工商户运营模式下的个体工商户本人,当车辆又通过一定方式交由“二驾”或“从业”运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确定主体责任。

  【案例】

  2013年10月3日零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新CT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北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河子市第五中学前路段时,与酒后推行自行车摔倒在上述路段的原告亲属蔺某发生碰撞,造成蔺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驾车逃逸。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蔺某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新CT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被告代某所有的营运出租车(营运证所有人亦为被告代某),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一、2011年7月30日,被告代某(合同甲方)与被告陈某(合同乙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将自有的新CTXXXX号出租车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甲方将该车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时间为每日的下午20时起至次日早上9时止。乙方每日向甲方交纳70元租赁费,于每天的次日9时交车时向甲方交付租金,在租赁期间乙方除向甲方交付租金外,只承担使用期间的油料费用,其他修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之外,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陈某与被告代某之间关系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者间系车辆租赁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由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陈某承担责任,被告代某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者间系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代某承担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陈某存在重大过错,应与作为雇主的被告代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者间系车辆承包关系,应由车辆承包人被告陈某与发包人被告代某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二被告间非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车辆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从名称上看系“车辆租赁合同”,从上述定义的字面上看,本案二被告似乎也符合。但深入分析,承租人租赁标的物的根本目的在于标的物本身的使用价值,而本案中被告陈某使用、收益的并非被告代某自有车辆这一物品本身。出租车运营作为特许经营的行业,其行业的严格准入性决定了出租车营运证的价值远远大于出租车辆本身的使用价值,被告陈某使用被告代某的出租车获取的收益也非来自车辆本身的使用收益,而是依附于使用被告代某所拥有的出租车营运证从而获取的出租车运营利益。因此,二被告间并非一般意义上以使用车辆本身为目的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二、二被告间非系雇佣关系。雇佣关系,顾名思义是指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也确有出租车车主自己作为“主业”,另雇佣具有从事出租车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为其在一定时间段“跑车”(提供劳务),车主向其雇佣的从业驾驶员支付报酬的现象。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从业”,并非为作为车主的被告代某提供劳务从而取得相应的报酬,而是在使用被告代某所有的出租车及营运证并获取运营利益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每日向被告代某缴纳一定的费用,该费用的缴纳不会因被告陈某是否具体从事了出租车运营及是否因运营获利而改变。因此,从支付报酬的对价关系上看,二被告间并非雇佣关系。

  三、笔者认为二被告间应认定为车辆承包关系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虽然承包合同没有作为一项有名合同规定在合同法的分则条款中,但诸如: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承包合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车辆承包关系与车辆租赁关系不同,车辆租赁关系中的租金收入并非直接的运行利益,仅是承租人使用机动车的使用费;而承包关系中的承包收益是运行利益的组成部分,且发包人对承包人有直接的管理和控制义务。本案中,被告代某在被告陈某向其每晚缴纳70元的情况下,将其自有出租车(包含营运证)交付于被告陈某运营,事实上是将其享有的出租车运营权部分(夜间)发包给被告陈某使用。与此同时,被告代某仍然享有对其出租车运行的支配和控制权利,同时也从将出租车发包给被告陈某从事夜间运营中获得了利益。出租车运营作为特许经营的行业,没有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即无法上路载客,被告代某将其自有营运出租车发包给被告陈某使用,开启了机动车运输经营此种高度危险活动的风险并从该危险活动中获取了利益,从车辆“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作为承担车辆侵权责任主体的基本法理来看,被告代某应与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陈某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即在于机动车挂靠行为规避了本应取得经营许可的行政强制行为,开启了道路交通危险发生的隐患。无论从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机动车所有权证的外观表象上看,或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并获取运行利益的内在实质上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均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安全及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本案中,二被告的出租车承包经营行为在实质上与挂靠行为无异,更甚一筹的是发包人是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出租车的支配、管理权大于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发包人从承包人缴纳承包费用中获取的利益更远远大于被挂靠人从挂靠人缴纳挂靠管理费用中获取的利益。举轻以明其重,在挂靠人需要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发包人更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三,《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第四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由此可见,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擅自转让行为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相悖。在私法领域,赋予出租车(包含营运证)的承包使用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国家法律体系内部公、私法领域法律评价效果的统一。

  综上,虽然现行法律中未对出租车交通事故中如何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及承担何种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无论从确定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法理即:“风险开启理论”、“风险控制理论”及“报偿理论”的角度分析,还是从法律评价效果的角度考虑,认定此种情况下出租车车主与实际驾驶人为车辆承包关系,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妥当。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