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此类案件的处理,法规明确,可谓尘埃已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处理时,依然争议颇多,面对当事人的纠缠、四处上访,又该如何处理?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实际上,并非所有的执行和解协议都是申请执行人让步,有些执行和解协议,是因被申请人面对各方面的压力而让步,在被申请人反悔后,申请执行人则继续上访,申请执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诉,要求再审。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
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时,有的执行员认为协议有效,裁定强制执行;有的当事人视和解协议为新的合同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效力,五花八门的理论层出不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明确限定,作为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异议人不能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当其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又岂能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法律赋予了双方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的权利。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在执行阶段,只有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才具有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未被法律赋予强制执行力,不是执行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强制执行的裁定是必须被撤销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
(一)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违法。在执行和解中,和解协议不能取代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一般的民事合同不经审判、仲裁或其他方式不能取得执行力。
(二)立案受理和解协议纠纷,法理不通,于法无据。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会衍生一个案件存在不同两份生效判决。
(三)申请执行后,又请求再审,程序违法。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中产生,若当事人申请执行,并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去申请再审,显然违反法定程序。这说明,在执行中,申诉,申请再审的权利只能赋予被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