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7月19日23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一辆猎豹型车辆在疏附县撞伤正横穿公路的阿某、麦某、阿依某。事故发生后,原告阿某住院治疗花费11014.34元;原告麦某治疗花费2927.02元。
2009年11月27日,疏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被告李某的住址不明,该车投保和挂靠情况更无头绪,故原告父亲艾某一直向疏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控告。 疏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肇事驾驶违章记录于2011年3月15日找到李某。同时查明,被告李某肇事车投保于XX保险公司,挂靠于恒通公司。疏附县公安局向受害人的父亲艾某送达该证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疏附县法院一审判决后,XX保险公司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
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应自觉主动履行赔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报案控告,诉讼时效中断。当时发生事故的车挂靠恒通公司并投保商业险,交通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据疏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由交通肇事者投保的XX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给付原告阿某、麦某;不足以赔付部分,则由被告李某和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阿某、麦某。阿依某放弃诉求,不再处理。
【评析】
交通肇事,肇事者理赔,理所应当,但是,本案中交通肇事者竟然数年躲避,不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亦不履行保险合同,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赔付。
诉讼时效的法定,其初衷是为了及时解决问题,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其他救济渠道,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或者向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报案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或报案控告之日起中断。故疏附县法院一审、二审法院驳回被告认为该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被告应在相应范围内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