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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作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吕晨  发布时间:2015-02-05 11:07:27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顾】

  2014年5月12日原告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仲裁委裁决,事实认定不清,仅凭被告某报社单方陈述和证词,错误认定原告系小时工,并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04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700元,奖金11000元,取暖费4026元;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平均工资的不足部分16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诉称2011年9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排版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通过银行代发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800元,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2月停发原告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是工会印刷厂的下岗工人,是本单位的小时工,每天上四小时,一周上三天班,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每个小时16元,每月工资800元,没有给原告打考勤,发放工资形式不清楚,2014年2月后不用原告,是否给原告书面的解释不清楚,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告来我单位没有试用期也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单位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其月工资为800元,提交被告报社餐票,证实其按每月22日计算工资。法院认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原,被告实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判决被告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交原告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尚未支付部分8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由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管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着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依此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餐票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待遇及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中,医疗保险费无法补缴。同时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原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超过了十五日,故足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014年2月前在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原告主张双倍工资29040元,无事实依据,法院应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工资800元/月计算,且原告期限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应为11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尚未支付部分8800元(11×800)。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提供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加班,奖金及平均工资的不足部分为16920元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取暖费的票据,法院对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