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年前,石河子市女子盛某向梁某夫妇借款4万元,盛某每两年向梁某夫妇赔偿利息损失,但这一次只出具了借条没有给钱,梁某夫妇多次索要无果,将盛某告上法庭。
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庭审中,梁某夫妇诉称,2004年,盛某因做生意向夫妇二人借取现金4万元,并约定每年支付利息,“盛某每两年向我们偿付利息损失,但一直不还借款本金。直到2012年4月,她又给我们出具借条,我们想把钱都要回来,谁知道她一再拒绝我们。”梁某夫妇要求盛某归还借款4万元,偿付利息损失1.52万元。
盛某当庭辩称:“我确实借了他们4万元,具体哪一年借的,我记不清了,每两年更换一次借条。现在他们持有的借条也是我出具的,是更换过的借条。”在庭审中,盛某称,4万元是帮朋友曹某借的,“我只是中间人和介绍人,每年的利息都是梁某夫妇直接到曹某那里拿的,我没有付过利息。”盛某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超出了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他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
法院审理查明,盛某向梁某夫妇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后梁某夫妇每次结息后由盛某给其更换借条。2012年4月,盛某给梁某夫妇重新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某夫妇现金肆万元正,利息壹年按4800元算用壹年(另有两年利息9600元没有付给)。借款人盛某,2012年4月9日”的借条。
庭审中,梁某夫妇认可因曹某欠盛某的借款,盛某曾通过曹某结算过部分利息,但否认盛某是借款的介绍人。
经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盛某返还梁某夫妇借款4万元;给付利息1.5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梁某夫妇。
□法官说法: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王玲:
盛某向梁某夫妇借款4万元,有盛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盛某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原、被告约定的一年利息为4800元,即年利率为12%,而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6%,未超过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盛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盛某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和中间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因梁某夫妇否认,盛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盛某应按约向梁某夫妇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对梁某夫妇要求盛某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