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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刘安  发布时间:2015-01-28 10:39:09 打印 字号: | |

   法院执行工作中,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和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也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常用的强制措施之一,随着人民法院内部机制的不断改革及各项制度的不断完善,司法辅助工作对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司法现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度期相关工作的通知》,并与2007年出台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随后2009年又对评估和拍卖案件的对外委托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若干规定》。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及时、便捷和高效的司法鉴定服务通道和科学依据从而提高人民法院司法服务能力和司法公信力,但在实际对外委托事件当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委托鉴定、评估、拍卖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随意性大,缺乏严格的监督,现提出问题进而分析解决。
    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是法院与委托机构间缺乏系统制度。委托方与受托部门未真正建立系统的管理制度,法院、鉴定机构、评估机构、拍卖公司各有自己的相关制度,但相互之间却难以形成既协调又制约的合力,加上我国的法律体系属于成文法,有滞后性,法律制定在前,而法律制定后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成文法很难全面规范,这就既造成了法院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由于制度不健全、无法可依而受阻中断,无法继续,从而影响执行案件的高效进行,也导致在法律法规相关原则性规定和配套实施措施的可操作性之间存在一定的自由空间,使得一些人想方设法钻制度的空子,谋取私利。
    二是委托机构收费标准不统一。因评估收费是根据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按比例收取,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普遍高于市场价,一些评估机构受利益驱动,往往无论实际情况如何,将标的物的价值就高不就低,容易造成须经多轮拍卖才能变现的情况,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延长了拍卖流程,影响变现,影响案件执结率。有时同一案件的两次鉴定,两个鉴定机构收费一家是另一家的一倍,工程质量类无鉴定统一性收费标准,特别是在法院入册的鉴定机构,利用自身优势收取鉴定费用可能接近甚至超过诉讼标的额,致使当事人没有经济能力进行鉴定,而进行上访。
    三是鉴定、评估、拍卖工作专业性强,监管无从落实。一方面由于鉴定、评估、拍卖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特殊行业,对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的监管,只有具备专业性知识的人才能胜任监管之职,执行人员和司法鉴定管理人员都不具备相关知识,要外行去监管内行是一个非常难办的事情,监管很难落到实处,另一方面,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多数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其性质决定了以盈利为目的,往往由于利益驱动,使得评估、拍卖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专业工作不负责任,缺少科学性和公正性,导致评估、拍卖等工作等标准混乱,影响司法评估、鉴定的公正性,进而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有时甚至同一个鉴定机构对同一个案件的两次鉴定结果都相差甚远,更加造成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的异议,影响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是部分法院执行人员价值观偏差造成司法腐败。思想观念的蜕变导致一些法院执法人员的人生观、权力观、价值观的取向扭曲,为了金钱,不惜铤而走险,拿自己的命运和前途作赌注,贪赃枉法,最终走向犯罪的深渊,加上由于法院对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监督机制不健全,执行权力过分集中,容易导致暗箱操作,滋生个别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甚至违法犯罪,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败坏司法整体形象。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在工作中,只有坚决落实好这个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不折不扣地执行最高院“五个严禁”和省高院“十条禁令”,才能有效地遏制委托鉴定、评估、拍卖过程中的徇私舞弊和违法违纪行为。
    一是健全规章制度。结合基层法院的工作实际,总结问题,研究对策,制定出相关的制度,以便增强基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司法活动的可操作性,对标的较大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矛盾纠纷集中的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院领导、纪检监察部门、审判、执行人员共同到场监督,每个执行案件必须由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全程进行监督,有必要时可以通过全程录像,保存视频资料加强对鉴定、评估、拍卖的监督,形成健全的基层法院、评估、拍卖之间的监督、制约、高效透明的运行机制,使案件从启动鉴定、评估到拍卖活动结束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依法、依规进行,确保阳光操作。进一步建立与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相互协调的制度,法院应加强与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沟通交流,确保鉴定、评估、拍卖案件公正高效的运行,提高法院办案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统一鉴定、评估、拍卖收费标准。统一收费标准,能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利于执结案件,促进强制拍卖工作的发展。因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规定》未规定拍卖机构收取拍卖的前期费用,但司法实践中,拍卖机构又普遍收取。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所负担拍卖的前期费用是否应由被执行人负担,是法律应予明确的问题。明确收费的标准,尤其是收费的下限目前,《拍卖法》和司法解释对收取拍卖佣金的下限没有规定,由此,实践中在拍卖价值较小的标的物时,拍卖机构按最高上限5%的比例收取拍卖佣金,会出现拍卖行所收取的佣金不足以支付组织拍卖所支出的前期费用,如公告费、拍卖人员的差旅费、工资等,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有的个案标的几千元、几百元的,如需拍卖,拍卖的前期费用和应该收取的拍卖佣金的矛盾十分突出。收费标准也应进一步细化并确定统一标准,如评估类的应分标的大小,标的小的可以通过当地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如标的大的可以在资质的机构中通过招标形成来确定,这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方法是从报名的多家机构摇号来确定三至四家,在通过招标来确定报价最低一家。
    三是加强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诚信监管。编制好委托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名册,规定相应的审验制度,如专业机构的固定场所是否在本地、是否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资质和专业人员资格、完成委托事务是否符合委托要求、收取费用是否合理,改变以往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入法院名册层层找些关系说情而忽视综合审验后入册的现象。同时,建立对入册机构考评的长效机制,对入册的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组织审判和执行庭室代表对鉴定机构进行评议,接收过三次委托鉴定机构作为评议对象,好的应奖励,对一些不能保证评估、拍卖质量和有其他不良记录的,出具报告后重新鉴定率超过20%,和有多次受到举报、存有违法行为的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应及时清除出名册,处罚或取消资格,真正做到优质竞争、优胜劣汰。同时,在现行监管模式下,作为主管的工商部门,要建立监管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开,同时要向参加竞买者发放拍卖告知书和举报电话,告知法院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和评估、拍卖公司哪些行为和做法是违法的,可以向工商和委托单位举报。真正使鉴定评估拍卖成为法院的“阳光工程”,使鉴定评估拍卖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他应有的作用。
    四是加大对法院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管及查处力度。在法院执行系统内部建立以分解执行权为核心的强制执行权行使体制,通过分权来约束执行员的权力,即将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实施措施权和执行异议裁判权分别交由不同部门行使。实行执行措施权与执行财产处分权、执行财产管理权相分离,以达到分权制衡的目的在纯洁司法鉴定队伍上“杀毒”,同时对司法鉴定环节徇私舞弊的法官,要严惩不怠,坚决贯彻从严治院、从严治警方针,对发现和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绝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对顶风作案的要依纪依法从严惩处,对索贿受贿、枉法裁判、违法执行、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极少数害群之马,坚决清除出法院队伍。
    总之,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仍在体制改革中,我们从2005年来到现在过了一条探索之路、求知之路,往后走的是创新之路,基层法院在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过程中,还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只有在实际办案中,总结经验,研究对策,再有最高法院进行归纳总结,才能形成规范的、便于法院实际操作的规定或司法解释,确保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的权威性、纯洁性和公正性。我们责无旁贷的需承担起推进司法技术工作健康快速发展,让领导放心,让群从满意,全面开创司法技术工作新局面。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