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王某在石河子某店工作,因该店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而提出辞职。随后,王某将该店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该店认为与王某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应赔偿。到底如何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王某称,他在2011年9月底受雇于石河子市某体育用品店,担任送货专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店主林某口头答应为他缴纳三金,并说按劳动合同法办理双方的劳动关系,“我一再催促林某尽快签订劳动合同,但她就是拖着不办”。
2012年4月初,王某因林某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三金,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开。双方因社保费及工资补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王某又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店主林某为他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他工作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
林某当庭辩称,双方于2012年2月开始建立的劳务关系,“我在2012年3月、4月、5月给王某卡里打了劳务费,说明我们只在三个月中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我们店里从未雇佣过王某,我们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林某表示,王某是2012年4月初离开的,但直到2013年11月王某才申请仲裁,因此,相关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王某为了证明2011年9月底至2012年4月初,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包括工作服、工资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林某对部分证据予以否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他与石河子市某体育用品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店主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近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石河子市某体育用品店为王某补缴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4月6日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支付王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有凭证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吕江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庭审中,王某提供了证明与石河子市某体育用品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服装、工资支付记录等相关证据,店主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某在石河子市某体育用品店处工作期间,林某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某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4月6日的双倍工资7792元 ,王某主张的金额为7500元在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范围之内,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某应当为王某补缴此期间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王某于2012年4月6日起不再为石河子市某体育用品店工作,应视为其与该店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石河子市某体育用品店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