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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男子丢了公职被判刑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王建忠 张环  发布时间:2015-01-07 10:11:53 打印 字号: | |
  一场交通事故,让一个家庭破碎,也给自己带来无尽的悔恨。在石河子市某事业单位工作的男子江某,因交通肇事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2年有期徒刑,并最终将被单位开除公职。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江某驾车超速行驶至北一路派出所门前北一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其电动车的苏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责任认定,江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超速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指控认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苏某的家人要求江某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63万余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11万余元,不足部分由江某赔偿。

  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也无辩解;关于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同意赔偿2000元,其余费用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苏某的儿女不存在误工损失,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认为,江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转弯超速不知避让,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江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因江某案发后不积极赔偿苏某家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保险公司赔偿苏某家人各项赔偿金共计11万余元;江某赔偿苏某家人各项损失共计49万余元。

  【法官说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 张环:

  江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苏某及其家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苏某家人要求江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苏某两个儿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二人系有固定收入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苏某的两个儿子因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苏某的女儿无固定职业,故应当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仅提供了苏某的儿子往返北京与新疆的机票,但考虑到确需实际支出费用,故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费,苏某家人提交的收据系购买新车时支付的数额,未能举证证明因江某的肇事行为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江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苏某家人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