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举证责任的分配历来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明确了例外规定,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那么对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应如何适用举证责任?
【案情】
2011年,原告从被告下设的商行购买一批工作服,价值10600元,并付清全款。后原告称公司员工使用被告服装后发生过敏反应,公司停产三天,并为员工进行相应的治疗,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三份检验报告,经检验被告提供的服装标识不符合GB5296.4标准规定。被告不予认可,称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证实其向原告提供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但该报告对产品标识并未进行检测。原告遂申请法院对产品质量及原告公司员工过敏与被告提供服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纤维检验局对被告公司提供的服装进行抽样检测,该检验局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使用说明不符合GB18401-2010、GB5296.4-1998C类标准。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因依据现有的检测手段无法确定,故原告遂放弃该申请。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属特殊民事侵权责任。产品销售者应就其自身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被损害方应就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的检测报告结论认定服装上的使用说明不合格,可以证实被告提供的服装存在缺陷,但其证明力尚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原告员工存在过敏的情形,但导致过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依据现有的检测手段无法确定原告公司员工过敏是否系被告服装使用说明不合格所致,故原告损害与其使用了被告出售的服装是否具备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该部分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举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提供的服装上使用说明不合格,被告提供的服装确实存在缺陷,因此原告可以以此主张退还货款,法院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600元。
【释法】
民事诉讼制度是为解决通过自力救济而无法化解的纠纷而设置的,因此法官有义务对提起诉讼的各类纠纷做出裁判,即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也不能拒绝裁判。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必须借助举证责任规范做出判决,因此便有“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的法谚。举证责任分配实质标准应遵循的原则顺序为:实体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经验法则、公平或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属特殊民事侵权责任,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产品销售者应就其自身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被损害方应就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