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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作者: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胡勇  发布时间:2014-12-04 10:59:30 打印 字号: | |
  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和落脚点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是刑罚思想转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虽然高院和高检下发了一些针对性文件,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依然缺少可操作的细则。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交通肇事案件每年都占受理案件数中的相当比例,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如何正确而适当地适用刑罚,如何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们需要思考与探讨的问题。

  一、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行为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并于2000年11月21日实施。该解释主要对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

  二、当前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基本情况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呈现高发频发趋势,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和损害,更甚者,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行为人,根据《刑法》的界定,其主观属于过失,主观恶性较小,究其根本,大量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在交通肇事案件办理中,当事人间矛盾的焦点多集中在民事赔偿上,大部分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期望也都集中在民事赔偿上,由于诸多原因,一部分事故车辆未参加保险,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没有赔偿能力,经费赔偿很难到位,因此容易激化矛盾。有的肇事者与受害者是亲朋好友,由于肇事者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其不但面临着失去亲朋好友的痛苦,还要因此承担刑事责任。还有一种情况,有的行为人愿意承担事故赔偿经济责任,但希望能免除刑罚或减轻刑罚,受害方也表示只要经费赔偿到位,不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法律规定,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行为人处于承担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两难处境,在刑事处罚执行后,往往会逃避经济责任,执行难度又大,由此留下了很多矛盾隐患。

归纳起来,当前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这类案件高发,二是此类案件属于过失犯罪;三是绝大多数案件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四是大多数案件受害人要求得到赔偿。基于此,我们应综合考虑分析如何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针对交通肇事案件处理的难点和焦点,大力增加案件处理的和谐因素,尽力消除案件处理的不和谐因素,有效化解矛盾,打击和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三、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

  目前,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工作中,由于受过去一些旧执法观念的影响,及部分案件对交通事故各方责权利的划分不平衡,导致工作中出现一些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协调因素,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相适应。

  (一)新的法律法规要求机动车方承担更多的交通安全义务和责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道路上交通流量迅速增长,汽车作为一项消费品进入普通老百姓的家庭,越来越多的群众都有能力购买汽车成为机动车驾驶人。与此同时,一些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更加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对机动车驾驶人做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如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行人通行的安全义务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要求机动车履行的安全义务要高于行人,更加强调行人的优先通行权;对在交通活动中处于相对弱势的行人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护,在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以前要大很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也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做了大幅度的提高。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出现上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机动车法定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金额为6万元,机动车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如果未再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6万元的保额远远不够赔偿。普通家庭汽车一般购买额度很少或者不购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金,对许多工薪阶层或普通老百姓来说是一笔巨额开支,有的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这就造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机动车既要面临巨额赔偿,又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许多肇事者任务反正都免不了牢狱之灾,于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就消极应对,不配合交警部门的民事调解或法院的民事判决。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能保障受害方应得到的全部赔偿,同时我国其他社会保障体系也不健全,在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受害方往往将矛头指向执法部门,错误的认为是执法部门未尽职尽责,因而频频信访、投诉,个别案件甚至采取极端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安定、不和谐的因素。

  四、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原则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查工作时公诉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交通肇事案件涉及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要把构建和谐作为审查交通肇事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用和谐社会的理念指导工作实践。

  (一)区别对待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由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本质上属于过失犯罪,特别在当前全社会都在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势下,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更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原则,这样既有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失足者,同时达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目的,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灵活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一是对主观恶性较小,没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有悔改认罪表现的,经协商愿意承担民事赔偿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可暂不刑事拘留,考虑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让其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有机会积极地筹措赔偿资金,又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因失去人身自由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二是对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较大,有经济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防止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激化矛盾,引发不稳定因素。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慎诉,尝试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及适当运用检察建议。对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切实履行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以免将轻微犯罪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有利于教育挽救轻微犯罪人,保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和谐以及民事赔偿的尽快履行。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进出从宽处理的意见。三是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民事赔偿切实履行的,由检察机关按程序办理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体现了对轻微犯罪人的人性化执法理念及宽缓处理,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矛盾和冲突。

  (四)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尽量以经济赔偿为主,尝试推行“判前赔偿减刑”的刑事和解制度。交通肇事罪主观上是过失,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不危及到国家安全和国家秩序,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险性,属于较轻的刑事犯罪。因此,如果在判决前,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而且被害人同意甚至要求对犯罪人处以较轻的刑罚,或者在被害方是肇事方的亲朋好友情况下,法院可以充分考虑当事方利益 ,尊重当事人的情感,在准确把握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在严格落实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的前提下,作为一个减轻情节加以考虑,作轻缓化处理,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刑罚直至不予刑事处罚,尽快实现犯罪人回归社会和恢复原有社会秩序,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对交通肇事案件试行宽严相济政策,一方面,能使被害人家属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心理上得到安慰,避免了起诉后经济赔偿执行难的问题;同时,是犯罪嫌疑人减少了牢狱之患,也减少了社会对立面,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实现社会长治久安,促进社会环境的更加和谐稳定。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