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诉人):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
被告(被上诉人):何川。
2007年8月24日,何川向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艾克拜尔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7年9月14日,何川又向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艾克拜尔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案件审理中,何川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何川向法院出具案外人常琴2007年8月22日、2007年9月14日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何川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今收到何川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以证明常琴收到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的300000元为其办理探矿证。
另,案外人常琴当庭作证证实,其通过何川收到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的300000元为其办理探矿证事项,且探矿证已经办理完毕。证人何怀林系何川所在自治区归国华侨联合会原法顾委副主任,其当庭证实,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的哥哥吐尔地·阿吉(昌吉州华侨联席会副主席)开办华侨农场需要办理探矿证,曾找过自治区侨联,当时何川作为经办人在跑这件事。其专门向吐尔地·阿吉询问过这件事,吐尔地·阿吉认可委托何川办理探矿证事项。何川还提供了同其与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何怀林、木拉提律师,以及何怀林与吐尔地·阿吉的谈话录音,基本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
【裁判要点】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诉称被告何川向其借款300 000元,但被告何川出具的收条并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何川辩称其与原告间存在委托关系,有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录音证据虽然是系被告私自录刻,但该录音系被告为证实与原告间关系而录制,不存在欺诈、威胁,亦未侵犯个人隐私,且录音内容与证人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要求被告何川返还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的诉讼请求。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当事人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人民法院是“审查认定证据”。当事人为避免对己不利的裁判,负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必须承担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所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本案上诉人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除收条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仅依据收条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不足。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一起债权债务纠纷,也是法院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原告(上诉人)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持涉被告(被上诉人)何川向其出具的两张收条共计300000元,主张被告何川偿还借款3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单凭被告何川向原告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出具的收条,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事实的认定
民间借贷行为应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生纠纷便可按照书面借款合同判定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多数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都是采用借条、收条等简便形式予以证实。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单凭收条是不能简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论采用借条、收条形式,其内容必须且应包括两个事实:一是双方有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二者缺一则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二、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持收条诉称被告何川向其借300000元,被告何川虽然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及收到款项的事实,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收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没有完成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何川辩称其与原告间存在的是委托关系而并非借贷关系,并且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录音证据虽然是系被告私自录刻,但该录音系被告为证实与原告间关系而录制,不存在欺诈、威胁,亦未侵犯个人隐私,且录音内容与证人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可以采信。原告艾克拜尔·托合提尼亚孜要求被告何川返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