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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付尾款违约在先 被告反诉获赔8万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安秋旭 黄述雄  发布时间:2014-11-28 10:42:13 打印 字号: | |
  原告不付尾款违约在先 被告反诉获赔8万

  一方买房,一方卖房。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在支付7万元房款后,卖方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为此闹上了法庭。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蔡姓夫妇称,2012年2月,夫妻俩想买一套房子,经过与章姓夫妇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蔡姓夫妇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章姓夫妇的房屋。“签完合同我们付了7万元的房款,现在合同里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时间都到了,他们也不给我们办过户手续。”

  按购房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时期届满,章姓夫妇却迟迟不给自己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奈之下,蔡姓夫妇将章姓夫妇告上法庭,要求其协助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手续。

  法庭上,章姓夫妇认为,蔡姓夫妇违约在先,应该赔偿自己违约金。“当时我们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他们支付8万房款,剩下的钱在当年年底付清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房屋权利还是我们所有。”章姓夫妇反诉称,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蔡姓夫妇未按期付清2万元购房尾款,他们有权收回房屋,并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蔡姓夫妇返还房屋,并赔偿利息1.2万余元、违约金10万元。而蔡姓夫妇坚称,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先过户后支付购房尾款,章姓夫妇未按约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章姓夫妇将房屋转让给蔡姓夫妇,房价为10万元;蔡姓夫妇先付7万元房款,同年4月份付1万元;同年12月份付清剩余2万元房款;若蔡姓夫妇余款到期不能付清,章姓夫妇有权收回所属房屋的一切权利;若有一方违约,违约一方给对方10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天,蔡姓夫妇支付了首笔购房款7万元,章姓夫妇将房屋交付给了蔡姓夫妇。同年4月,蔡姓夫妇又向章姓夫妇支付1万元房款。后蔡姓夫妇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章姓夫妇房屋尾款欠2万元,12月付清。直到同年12月,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支付购房尾款的时间已到,蔡姓夫妇仍没有支付剩余2万元房款,章姓夫妇也没有协助蔡姓夫妇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章姓夫妇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蔡姓夫妇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蔡姓夫妇给付章姓夫妇违约金8万元;驳回章姓夫妇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黄述雄: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屋十二月初过户时蔡姓夫妇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2万元”,应认定为买受人支付剩余房款、出卖方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都需于2012年12月初同时进行,原、被告互负履行各自义务的合同责任。蔡姓夫妇要求章姓夫妇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姓夫妇认为应由蔡姓夫妇先付清剩余房款后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辩解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蔡姓夫妇至今未付清剩余2万元房款构成违约。由于房屋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条款,章姓夫妇要求蔡姓夫妇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蔡姓夫妇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主要在于补偿守约方所遭受经济损失,结合剩余房款数额及本案所涉房屋现今市场价格情况,将违约金数额酌定为8万元比较适宜。

  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蔡姓夫妇按约定付清了80%的房款,且两人在房屋内已居住多时,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所欠余款到预期若不付清,甲方有权收回所属房屋的一切权利”的合同解除条件,但是蔡姓夫妇已入住房屋多年章姓夫妇一直没有主张该项权利,如现在解除合同不利于双方矛盾纠纷的化解,且基于我国《合同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合同稳定性的立法精神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协议不宜解除。章姓夫妇要求解除与蔡姓夫妇之间房屋转让协议、返还房屋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