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某市政府投资建设天山路,该道路工程建设方为城建投公司。同年8月26日,市政公司在该道路工程招标中中标。9月24日,城建投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400万元;工期77天,开工日期2010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0日。双方还对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及结算、保修期均作了约定。同年9月9日,曾某某与市政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市政公司(甲方),承包方曾某某(乙方);工程名称:天山路道路,工程总造价1400万元;开工日期2010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0日;承包方式项目经理个人承包,自负盈亏,责任自担,按比例上交管理费;承包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工程开工,乙方履行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至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决(结)算及保修完毕;甲方收乙方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除上述管理费以外的所有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及项目所有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乙方承担。市政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曾某某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7日,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均在工程验收意见书中签字,曾某某在施工单位栏处签字,建设单位城建投公司加盖了印章。曾某某持有该工程施工资料。2013年5月9日,市政公司与曾某某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曾某某结算工程。后曾某某结算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要求城建投公司与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市政公司在法庭上抗辩其是工程承包人,工程款应向其而不是向曾某某支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焦点集中在谁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上。
本案中,从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市政公司没有提供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租赁工程机械等与施工相关联的证据,虽然提交了其与成鑫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交纳的部分劳务票据,但没有提供该涉案工程项目是由市政公司组织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而且提交的这些款项票据亦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市政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从曾某某提供的证据看。曾某某提交了加盖市政公司印章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实市政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给其转包,提交了其在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过程中支付的沥青摊铺工程款、机械费、人工工资、土方款、石头款、工程款等款项的证据;提交了工程完工后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验收报告,曾某某在该工程验收报告的施工单位栏处签字;提交了加盖市政公司印章的委托收取涉案工程款的《委托协议》,同时提交了涉案工程项目完整的施工资料及经济签证。庭审中,虽然市政公司称其参与了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与验收,但其不能提供工程的施工资料。对曾某某持有完整的施工资料及经济签证又称是市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交给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曾某某提交的市政公司与曾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与《委托协议》称是虚假,印章系作废,但市政公司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曾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市政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曾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不仅有工程转包的合同依据,并且具有履行工程施工的事实依据。认定曾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法有据。
市政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曾某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与曾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曾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城建投公司主张工程款,城建投公司因没有按时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曾某某支付没有履行部分的工程款。法院据此判决城建投公司向曾某某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