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题
无论是任一方的责任,导致合法订立的合同条款无法履行,根据法律规定,都应当有责任者予以承担后果。这应当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常识性问题。但是,在现实中意见并不一致。有以下一案件,涉及对合同约定不明条款的处理有不同的看法,同时也反映出法官在处理此类问题的司法价值趋向的不同,故做简要论述,以期共同探讨。
案情:1994年被告某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因开发需要土地,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决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1995年3月17日原告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协商后订立“商业开发区用地附着物拆迁补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自己的46.1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主房及35平方米的室外水泥地面拆除。被告按文件规定给原告支付补偿费14180元(其中主房补偿费13830元,其他补偿费350元)。该款被告于1995年4月15日之前已全部付清。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告给原告“在规定的住宅小区内给原告提供宅基地”。在哪个住宅小区、提供多少平方米的宅基地,原告与被告约定不明。另查明,原告在开发区以外有自己的住房。现原告要求被告可以在郊区给其划一亩宅基地。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现在给每人提供一亩宅基地,我方事实上不能履行。补偿费用已履行完毕。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开发区用地附着物拆迁补偿合同书”,合法有效。对于给付宅基地的请求,因划分的宅基地面积、地点无具体约定,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认为开发区没有土地不能履行义务,原告也认可在城区内被告已没有土地。法院认为,一方面原告请求在郊区划一亩宅基地双方没有约定,另一方面被告事实上也不能履行“在规定的住宅小区内给原告提供宅基地”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已构成事实上不能履行,应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的提出与分析
该案中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合同中约定不明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三是确实约定不明如何处理,由谁承担约定不明的后果。
作者认为,该案中合同是否有效不存在异议,主要是后两个问题。其一,该“商业开发区用地附着物拆迁补偿合同书”系所有拆迁户共同使用的格式合同,关于补偿费、安置费等实质内容都是填写式。由于约定不明,法院以约定不明、无法履行为由对该项约定不予支持,且未作出如何处理的结果,实际上取消了该约定在合同中的作用。该处理方法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值得推敲。再者,具体涉及的不明确条款确实是原、被告之间拆迁合同的重要组成办法,且该合意是基于合同的内容而为,也就是说,这个约定是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确信的一个预期利益,也是他同意拆迁的缘由。现在拆迁已经完成,被告却以约定不明为由不再继续履行其义务,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来说岂不是个骗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虽然条款约定不明,但还应当有其他的补救措施。”
其二,本案中,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考虑到具体履行问题,但完全由原告承担责任则有失公正。否则,任何因约定不明的合同都如此炮制的话,对具有预期利益的一方是不公平的。而不仅仅是因为本案涉及到政府。同时,法院以此驳回权利人的请求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不符的。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以上立法精神,我们不难得出,本案的约定不明,所造成的后果不应当因为约定不明就视做无效,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方面不利的解释或者处理,因为履行不能造成的损失,提供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予以补偿。因此,第三个问题的答案也就明确了,该法院直接以不能履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实际上是让原告一方承担了合同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学理反思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法理上讲就是一种契约。有学者指出,契约是一种相互妥协、满足对方要求进而满足自我要求的约定。契约的达成意味着当事人自我意志的限制与约束,意味着彼此间的忍让与妥协。这种妥协精神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体现了当事人的独立与平等,所有的让步与妥协都是在平等基础上,由当事人的独立意志作出的;其次,突出了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互利,契约当事人无法把对方仅当作达到自己目的的手段,而必须把对方当作与自己同质的主体,通过协商与让步,使对方得到某种利益,从而换取对方作出同样的让步行为来满足自身。纵观本题,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忽视甚至无视了合同,即双方约定的基本价值观。但问题不仅仅如此。
支持法院的意见认为,除以上法院持有的理由外,对于双方约定的对象也有其特殊性。国家关于宅基地的使用、划拨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自行划拨,因此,他们的约定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不予支持没有错。再者,要说补偿,宅基地无法作价,怎么补偿,补偿多少合适?这个认定由法官来做,如何做?因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此,本人以为,不能单单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宅基地”,作为约定时的开发方应该比原告有更多的依据知道它不能随便约定、划拨的理由,而对于原告,他也许就以为是住房,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宅基地”。从思路上分析,持有该观点的人亦忽视了约定,即契约精神在对处理该类问题的引导: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从处理的角度考虑,我们应当从有利于被拆迁方的角度思考。合约的达成是以约定条件的达成未基础的,该预期利益决定了合约达成的基础。在一方完成约定义务后,再告诉他“我”该履行的义务因不能够履行而“不再履行”,并不予补偿,完全放弃了“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的价值约束。 从案件的处理来看,也显示了办案人的司法价值取向。当矛盾提交法院时,公平公正是法院自身价值的实现,漠视当事人利益,单纯以教条或个人好恶断然下结论,丝毫缺失了对权益人实际损失的关注,而这种关注,又是司法体现人文价值和人文关怀的最有益的精彩。
当然,针对本案中在不能够实际履行时,关于补偿的多少问题,确实是一个问题,但是,虽然不好解决,但也不是没有依据和思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关于损失的大小问题可以依照本条予以酌情裁决,但非本文论述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