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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一物二卖的思考
作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 杨东华  发布时间:2014-11-26 11:16:18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市场经济下,买卖行为具有自发性,出卖人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物二卖就不可避免。本文在对一物二卖中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第一买受人与第二买受人谁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根据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来判断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合理,合法。

  关键词: 物权变动 一物二卖 救济

  一、不动产二重买卖之概念

  一物二卖:第一买受人尚未取得物之所有权,出卖人又将该物出卖于第二买受人,属于狭义的一物二卖,也是本文所讨论的一物二卖。出现一物二卖,主要是债权合同成立与物权变动存在一定的间隔导致。物权变动中形式主义模式规定,双方当事人除了存在买卖合同外,还必须有所有权登记或交付行为,否则难以发生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动产要发生物权变更、转让的法律效果,须经依法登记;动产要发生转让,须进行交付。[1]我国《合同法》对动产物权有同样规定。因此,我国物权变动应当是登记或交付才发生效力,而不仅依据买卖合同,则理论和实践中具备了一物二卖的条件。

  二、一物二卖的成因

  对一物二卖的产生,马新彦先生解释:“一物二卖自古有之。一物二卖发生于债权契约成立之后至买方取得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之前的期间。”[2]王泽鉴先生解释:“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实多出于出卖人罔顾信用,图谋私利。”[3]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买卖行为不单是作为等价交换的一种生存方式,更是为了从中谋取利益,而出卖人即使面临着承担违约等责任,仍要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尤其在不动产交易活动中一物二卖更加频繁。

  三、一物二卖的效力

  第一,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如果没有履行一定的手续,如交付或登记,[4]出卖人又和第二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第一买受人和第二买受人之间谁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则根据完成上述交付或登记的情况来确定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二,出卖人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但标的物都没有交付,第一买受人和第二买受人都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时,该如何处理?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在两个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针对普通动产,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既未受领交付,又未支付价款,则按合同成立的先后来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而针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对这类动产法律规定必须登记,所以已经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应当向其交付标的物;若既没有交付标的物,又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则买受人按照合同成立的先后来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或办理登记手续的义务;第一买受人与出卖人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但第二买受人又与出卖人进行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则交付优先,第一买受人可以要求将该特殊动产登记在自己名下[5]。

  四、我国对一物二卖的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作为经济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对受损害方进行全面有效的权利救济,不仅是治理和惩戒失信者的必要措施,更是对社会诚信价值取向的有效彰显。

  (一)损害如何认识

  在一物二卖中,如果次买受人知道存在前买卖合同,以髙价与出卖人签订后买卖合同,但实际并不需要该标的物,其目的是为了打击第一买受人的商誉或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此时,次买受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负赔偿责任。出卖人的违约与次买受人侵权构成不真正连带,第一买受人只能选择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或向次买受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次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一买受人利益,则次买受人与出卖人应该共同承担对第一买受人的连带侵权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在出卖人履行了后买卖合同,才成立次买受人对第一买受人的侵害。

  (二)损害的救济

  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标的物属于特定物,故次买受人能否享有债权人撤销权。对此学界持肯定、否定和限制肯定说3种观点。肯定说:出卖人将标的物低价转让给次买受人,先买受人可以享有对该特定债权的撤销权;否定说:一物二卖出现后,次买受人的主观状态,不影响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得,先买受人不得以次买卖为低价转让侵害其债权为由申请法院撤销;限制肯定说:发生一物二卖后,第一买受人主张撤销权不能任意为之,只有当标的物进行处分时使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减少,而对债务人造成了严重后果,虽然撤销了债权人的债权,但并不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足够的损害赔偿时,才应承认有撤销权,而不能仅因又侵害就主张。限制肯定说的观点相对更全面些,另外,撤销权制度应该总体来看,当债权涉及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时,应该从能否全部实现来考虑。

  法律不仅仅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更重要的是维护交易安全, 鼓励交易, 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是在必要的限度内,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

  参考文献:

  【1】王轶.一物数卖[M]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 [4]

  【2】马新彦.一物二卖的救济与防范[J].法学研究.2005[2]。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孙鹏.不动产二重买卖研究[M].比较法研究.2005 [1]

  【5】吴一鸣.单纯知情对双重买卖效力之影响[M].法律科学.2010

  
来源:新疆法制报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