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为维护执行申请人的权益,及时实现生效法律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原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或预期收入,已经成为执行中越来越重要的一项措施。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作了规定,对推进执行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如何适用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执行到期债权条件、程序和措施谈一点认识。
一、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执行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从上述《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的规定来看,适用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制度应当具备五个条件:
1、必须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存在。这是指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类型不被申请执行人接受。既然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人,那么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就既可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也可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是法院据以中止和终结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因此,人民法院拥有认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是否存在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则人民法院不应接受申请人关于执行案外第三人的申请。
2、必须是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这一条件实际上是由四个要件构成的。第一,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否则法律不予保护;第三,这些债权必须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性债权,如金钱、有价证券等,而具有身份性的财产权利不可成为执行的标的;第四,这种债权必须已到履行的期限。需要指出的是,附条件的合同中的债权,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也应以到期债权看待。只有口头约定或没有明确约定期限的,可以视为债权到期。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法律,转移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规定》第66条还规定:被执行人收到履行通知书后,与案外第三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3、必须由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从条款规定的内容看,似乎特别强调,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程序的启动,须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有人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只有当事人才能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4、必须将履行通知送达第三人。这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如果第三人对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行为不知情,就会丧失提出异议的诉讼权利。而履行通知有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异议权。
5、案外第三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这一条件非常重要,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执行规定》在有关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内容方面共规定了九条,而涉及到第三人异议的问题就有五条,即从62条至66条,占的比重比较大。最重要的是《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只要第三人在履行通知规定的日期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就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显然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两种不同到期债权的程序
债从不同的角度来分其种类有许多种,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到期债权也是如此。由于案外第三人的异议对启动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程序具有决定意义,所以可以将债权分为两种,即自然债权和法定债权。所谓自然债权是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尚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它表现为到期债权和预期债权两种状态;所谓法定债权,是指已由法院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权的存在及数额已经依法确定。
1、自然到期债权的执行
自然到期债权是没经有权机关确认的债权,它的存在与否,由该债权债务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来决定。如果没有案外人的“自认”,法院是不能对该债务强制执行的。因此,对于自然到期债权的执行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主要指异议权利,义务则指到期债务人在应履行的到期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而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第二阶段是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的阶段,如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应分类处理:一是提出承认有债务,但数额不对的异议,以其承认的数额为履行数;二是提出否认债务存在的异议,该类异议不予审查,该到期债权执行中止或结束,法院就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可由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提请进入诉讼程序确认后继续;三是提出无力或不能及时归还到期债务的异议,该类异议不成立直接驳回;第三阶段是由法院决定能否强制执行。只有在第三人不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但异议内容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方可制作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内容的执行裁定书送达至当事人,并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法定债权的执行
显而易见,法定债权是不同于自然到期债权的,那么在执行程序上理应不同。但是,如何执行已决到期债权,《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均没有作出不同于执行自然到期债权的规定。由于自然到期债权和法定债权的法律地位不一样,所以对它们的执行也应分别以不同的方法和程序予以对待。对于法定债权的执行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也是由法院接受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通知案外第三人在15日内履行到期债务或提出异议;在第二阶段,如果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则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审查和处理,而不是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中止或结束不予执行。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到期债权债务,如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债权公证文书进行审查,查明是否符合规定。如果符合规定,则驳回其异议,并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第三阶段是由法院决定强制执行。当被执行人的法定债权已由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据以立案执行,此时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其债权数额范围内,协助扣留执行所得财产,并转交给执行法院以便交付申请执行人。如案外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执行法院可制作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内容的执行裁定书送达至当事人,并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对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措施的几点建议
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金钱给付执行的一个措施,在金钱给付的执行中,可对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采取措施,同时也包括债权。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0条作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如对债务无异议但又不按期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3条至69条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尚有欠缺和模糊之处,还需要进一步系统调研、充分论证,加以完善。
1、明确规定法院审查异议的范围。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虽然说执行机构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法上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异议的无限制和法院审查异议的极端有限,是造成目前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而一些具体的有关异议的规定又赋予第三人过大的权利,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一件借贷纠纷执行案,在审理期间申请人已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265000元,保全裁定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理由为其与被执行人债权及债权数额不确定。经过对事实的调查查明,第三人以异议阻碍执行,如不审查查证就不能办结此案。因此,在执行工作中不能机械的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来,在坚持“审执分立”,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须明确规定法院审查异议的范围以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2、完善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范围。在《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中,仅根据债权的代位清偿特点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未规定基于债权可转让特点的执行措施,对预期债权如何执行也未涉及。实际上债权自其发生之时就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已具有广泛的流通性。如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完全可以采取对债权本身进行转让的方法进行执行。而就预期债权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现实存在,只不过在债权请求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现实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如请求期前履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因此,案件执行中对预期债权予以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债务期限利益”。如只能执行到期的,现实的债权,而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对申请执行人将十分不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等,致使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预期收益可以采取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转让,到期后再由法院在按提取的措施,实质上就是一种对特定的预期债权的执行。
3、适当限制案外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时间及范围。司法实践中案外第三人在保全阶段不提异议并且签收法律文书,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其目的就是逃避执行,其行为明显构成对执行异议权的滥用。对法院送达保全法律文书后协助义务人应及时提出异议,以便债权人寻找债务人其他的财产进行保全;如未及时提出则充分说明该债权的确实存在,法院可直接强制执行。同时案外第三人对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撤销申请被法院驳回的仲裁裁决文书所确定债权,已决的到期债权不得提出异议。案外第三人可以提出申诉,并不影响对这些到期债权的执行。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债权越发显出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完善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法律规范,无疑会拓宽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产生重大的影响。然而,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上述观点只是本人浮浅的认识,还需要进一步系统调研、充分论证,加以完善,以适应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开拓执行工作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