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担保纠纷,担保人因不知情,担保的数额却翻了一番。
【案情回放】
2013年10月,袁某因为急需用钱,向谢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0元。借款后,袁某向谢某支付了17000元利息。2013年12月,袁某想再次向谢某借款100000元。谢某想到,袁某第一次借款还没有还,便要求袁某提供担保。袁某找到朋友靳某提供担保,靳某同意了。袁某、靳某便一起到谢某处借款。袁某将本次借款与上次借款一起,重新向谢某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靳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4年3月,谢某在督促袁某还款时发现袁某不知去向,电话也打不通了,便急急忙忙到法院将袁某、靳某诉至法院。
靳某在庭审中表示,袁某找自己担保时只说要借100000元,要求其提供一下担保,考虑到两人是朋友才同意了。靳某称自己对袁某第一次借的100000元借款,根本不知情,更不可能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袁某向谢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认定袁某与谢某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限额。法院将袁某向谢某支付的超出法定限额标准的利息,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处理,认定袁某还需向谢某偿还187640元借款。至于靳某的担保范围是100000元还是200000元。法院认为,靳某作为保证人(担保人)与债权人谢某形成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靳某在200000元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应在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袁某实际已经偿还部分款项,靳某对未偿还的18764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涉及到三个合同关系。第一个合同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关系,比如本案中谢某与袁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二个合同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担保人)的保证合同关系,如本案中债权人谢某与保证人靳某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第三个合同关系,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法律关系。第一个合同关系是保证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第二个合同关系是保证法律关系本身(因为它的成立依赖第一个合同关系,也称次法律关系)。所以保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而不是债务人和保证人。本案中,靳某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以靳某向谢某承诺的保证数额为准,即200000元。靳某就是弄错了保证关系的主体,认为自己是在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误信了债务人袁某所说的担保数额是100000元。第三个合同关系,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完成第二个合同关系中的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靳某如果向谢某偿还了借款,是可以向袁某追偿的,最终谁借的钱还是要由谁来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