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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引争议 法院判承保方赔偿
作者: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李岩  发布时间:2014-11-17 10:26:15 打印 字号: | |
  某物流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保险公司以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由拒赔。玛纳斯县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玛纳斯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货车和挂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主险不计免陪率特约,保险期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13年3月27日,原告投保的一辆货车装载煤从阜康运至玛纳斯,经过三坪治超检测站时因超载被乌鲁木齐市路政管理局查扣。查扣期间,该车的挂车在三坪卸货场发生事故,车箱体及主梁严重变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后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赔偿,理由之一是该车出险事故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倾覆”,二是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103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倾覆”如何理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构成倾覆必须同时满足“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两个条件,而原告玛纳斯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则认为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两种均是合理解释,由于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原告认为的满足其中一项条件即可。原告投保的挂车确实因意外事故导致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应当认定构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倾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是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拒赔理由 ,承办法官认为挂车在事故发生当天确因超载被查扣,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应当增加免赔率5%。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车是因超载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根据有关法律,保险公司的上述两项拒赔理由均不成立,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从车辆的实际价值中扣除残值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9036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险条款内容复杂,其中有很多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因而我国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应当对其中的抽象性文字作出明确的解释,使保险格式条款通俗化、规范化,避免产生文字上的歧义,尽量减少保险合同双方因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不一而引发争议。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