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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 理应支付销售佣金
作者:疏勒县人民法院 沙鸿雁  发布时间:2014-11-17 10:08:49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日,原告信心房产营销公司与被告双星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信心公司独家代理销售被告双星公司开发的双星三号小区楼盘事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销售代理佣金及支付方式,原告每出售一套房子,被告按销售成交额的1.5%给原告支付代理佣金,并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制定底价,超出最低限价后,销售的溢价部分,双方按被告公司70%、原告公司30%的比例分成。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共售出房屋192套,总价款为38037433.61元,被告双星公司给原告信心公司支付了售房代理费297673.5元,后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协议解除了签订的《房屋销售代理协议书》。

  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销售代理佣金285403.2元、溢价部分代理佣金541644.6元,共计827094.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方辩称:我公司售出房屋后,实际到账金额为19807318.24元,按照合同约定,代理佣金应为实际到账金额的1.5%确定佣金总额为297109.77元,已支付原告297673.5元,实际已多支付了563.73元,溢价部分的佣金更不存在。同时被告方就多支付的563.73元提出了反诉。

  【争议焦点】

  第一,原告要求的销售代理佣金是否合理?应如何计算?第二,原告要求的溢价代理佣金有无依据?第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第四,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563.73元佣金有无依据?

  【审判结果】

  疏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当按照销售房屋总价款38037433.6元的1.5%支付原告销售代理佣金为570561.5元,已支付给原告297673.5元,还应支付272888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溢价部分的代理佣金541644.6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溢价部分超出底价有代理佣金,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划定底价,原告在销售房屋过程中的售价均不同,无法确定房屋销售中的底价,故对原告要求溢价部分的代理佣金不予支持。原告方认为被告故意设置障碍,构成违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销售代理佣金27288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了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该案经被告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释法】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确,对部分文字产生歧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法官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订约目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兼顾双方的利益,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在订立合同时,使用条款、用语一定要严谨、规范,意思表达真实、准确,避免因此产生纠纷。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