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判文化
中国有句俗话:“一场官司十年仇”,这与西方法治文化发展相对成熟的情况不同。一方面,是对“终于找到了一个说理的地方”抱有的极高期待和要求,另一方面,由于程序的进行需要高度的法律专业技术、诉讼中的纠纷处理过程很难得到理解和认同感,很多当事人并不能真正地参加到程序中来。审判一线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前往往要开始一堂普法知识的讲座。纠纷发生、法院受理、应诉开庭、审判执行,各个环节都要先解决当事人对程序的疑问。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是,程序的制定是为了当事人很好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因为很多人不能准确理解和利用,反而对正常的程序产生质疑和抗拒,导致了审限的延长和诉讼的负累。
相对于西方人倾向于通过依据法的一般适用来对纠纷作出诉讼的解决,我国的法官则重视符合个案的调解式解决。“和”字在中国文化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使人们在看待问题上不仅仅要分辨对错,还要权衡利弊,力求在多种矛盾和冲突保持整体的和谐和稳定。这是东方的传统观点,以和解来解决纠纷才是上策,诉讼只是下策。一句法国谚语“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判决”正是这种观点的生动表达。因此法官重视个案,并致力于找寻符合不同个性的解决方式,其代价则是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查明案情和解决纠纷。
正如很多学者所阐述的,古典的法治理想并不希望法官在诉讼审判中起到什么创造性的作用。孟德斯鸠提出“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形象就反映了这样的理想。法官只要像一架生产判决的机械即可,从一个口中塞进纠纷事实和法律条文,从另一个口中吐出来处理结果。而整个过程就是一种三段论式的机械推论,不要求任何创造或主动性。这一命题虽然以法律不折不扣的实现和制约法官随意性的法治要求为背景,但在另一方面也暗示着法官并不需要为自己所作出的决定负责。在现代这一命题当然不能得到普通的支持,实际上,法官需要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已经得到了中西方的普遍承认,只是在西方针对个案具体情境的考虑主要是上级审的工作,而一审阶段的法官则比较简单地对案件作出划一的审理。这样普通适用法律而没法一一顾及到个案的情况会给很多人带来冷酷无情、形式主义的印象。在我国,从一审法官起,就更为重视调解的作用,这自然受到文化氛围的影响。很多时候,由于审判的公开性质以及所谓“非黑即白”式的判决方式,使得一部分具有微妙性质的纠纷往往很难得到恰当的解决,尤其是以一般规范为根据的强制性判决,很难在一般性规范命题中表现出来的利益经常容易被忽视,因而也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二 、法律的程序与内容
在重视和解文化的环境里,法官的审理将更加的慎重全面。与之相对的审理模式则是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时间去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也不限于法律上的要件事实,而是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法官为了更加深入的了解案情的整体情况,尽可能寻求更多的信息,这些信息则使诉讼的内容变得越来越厚重。一方面我们寄希望于通过简单快捷的程序去处理厚重的案件内容,但由于诉讼参与人整体水平的不一致,导致各个环节的延宕,甚至引来对诉讼延迟的批评。另一方面,即便采取非常审慎的查明事实的方式,也无法达到每个细节的正确。这些因种种原因产生的偏差往往通过和解的方式来予以解决。
怎样实现程序的轻便利行呢?第一,要充实程序保障和程序的简便性,不应追求僵硬的程序,追求的应是能确保程序保障的灵活性。随着电脑通信的高速发展,法院审理的方式也应充分利用到新科技所带来的便利。例如2012年新修订的民诉法增加了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第二,要确保当事人之间平等公正的程序。能否在平等的条件下拥有获取信息及证据的方法和途径是很重要的问题。要充分重视各种信息的公开制度。第三,如何避免诉讼延迟,在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是基层法官面临的共同问题,如何把法官们从不堪重负的案件中解放出来,就不得不考虑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处理纠纷方式了。
小额诉讼的推广和应用是诉讼程序探索的重要步骤。小额诉讼审限缩短、一审终审,需要司法实践者充分适应,并不断总结经验与教训。小额诉讼程序必然要满足一般程序的正当性、公正性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答辩权。但应使审理更为活性化。比如适当简化证据调查和证人询问,开庭时间更为灵活,将性质相同的案件集中开庭,避免因审理期限的拉长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生疏。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可以统一采用制式文书,除特殊情况外,也无须详细记载争议事实和裁判理由。在证据认定上,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更为强调独任法官的整体素养,特别是调解能力。目前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程序的完善需要所有诉讼参加人的共同努力,我们期望用更精练的形式,关顾到参与人的实际权利,从而使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像奔向不同河道的水流,各行其道,不阻滞囤积,进而使民事纠纷的处理形式更加多样,能最大化的达到案结事了得终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