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越在乌鲁木齐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下属的物流部门工作。2013年3月,他与承包该物流部门的李华一起开车送货,因担心车上的货物掉落,李华让周越坐在厢式微型货车顶上照看。谁知,当他们到达库房门口时,李华一个急转弯,将周越从车顶甩出。经鉴定,周越身上两处骨折,构成10级伤残。
双方因赔偿问题意见不一,周越将公司与李华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周越称,其为公司雇用的工人,与公司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要求公司赔偿各项费用 9 万余元。该公司则辩称,周越不是其雇用的人员,是李华个人雇用的,拒绝为周越的伤情负责。李华承认周越是其私下雇用的,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他辩称,周越明知坐在车顶有危险,却未拒绝,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越在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李华身为驾驶员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周越在工作期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要承担部分责任。
同年11月,乌市天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公司承担60%的责任,赔偿3万余元,李华承担连带责任。
周越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年4月,乌市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然而,就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乌市天山区法院又收到了周越的另一份起诉书。原来,他以双方为劳动关系为由,再次就同一事件将公司与李华告上法院。
法院以周越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诉求。周越不服,于今年7月再次上诉至乌市中院。10月初,乌市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乌市天山区法院盖法官表示,周越之所以多次起诉,一是对判决结果不满,二是混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原告周越的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所以不是劳动关系。(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