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项重要工作,人民法院不仅是审判机关,同时也是强制执行机关。审判的职责主要是运用裁决权确认判决结果,执行的职责是通过强制执行权实现判决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继续和延伸,二者紧密相连。正确处理好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实现审判与执行工作的衔接,对法院实践“公正与效率”和实现“司法为民”具有重大意义。
一、米东区法院判决执行的基本情况
米东区法院2011年收案1656件,结案1604件,执结率为65%;2012年收案1578件,结案1518件,执结率为77%;2013年收案1605件,结案1520件,执结率为71%。其中,80%左右为判决执行案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和遇到了种种问题。
二、判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基本信息不够全面、准确。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逃避责任大多不能如实呈报自己的财产状况,法律虽然规定了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但依其自身微弱的力量很难做到,这就需要依靠法院依职权进行查询。而不论是在金融部门,还是在工商、房屋、车辆、土地等管理部门的查询,都需要提供被执行人准确的身份证明,即被执行人的个人身份证号或企业的工商登记法人机构代码。而在诉讼当中,部分审判人员没有认识到这些信息材料的重要性,收集相关材料不全面,案件移交执行时,原审法官常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住所地、法人机构代码等内容。而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部门无法迅速展开财产调查,只能由执行人员前往公安、工商部门调取相关信息后再进行各项查询工作,有些甚至因被执行人信息不详而导致公安部门无法查询,这在很大程度上不但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延误执行的时机。
2、未及时追加诉讼当事人。在部分案件中,诉讼阶段有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并非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在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多以借条署名人为被告起诉,在案件的审理中,审判法官一般不会主动追加共同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也不会告知原告有申请追加共同债务人的权利。故审理中仅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即可,这虽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被执行人难以寻找或无履行能力时,不能直接执行作为非案件当事人的共同债务人,需要裁定进行追加,这必然导致造成执行周期延长,在此过程中也有可能出现转移财产的问题,致使裁判文书亦成为一纸具文。
3、诉讼保全不及时,措施不到位,保全时限与执行不衔接。在执行过程中,有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原本有履行能力和可执行的财产的,但案件审结后,就再不见其踪影。而这类案件在诉讼前和审理当中,既没有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审判法官也未能及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个别案件在诉讼中未能对保全标的物进行全面的严格审查,将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标的物予以保全,而相关利益人此时尚不知情,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准备将该标的物予以变现时,相关利益人便提出了执行异议,由此增加了执行的难度。此外,在诉讼保全的时限和执行的衔接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有些案件的保全裁定中仅表述了“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等内容,并未写明具体的期限,使得执行过程中,对该标的物的保全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需要续保时从何时起算时间,均不得而知。有的在审理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而转执行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有的在执行立案明细表中注明了存在查封财产,但没有移交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所查封的财产存放地等等,导致执行部门无法迅速采取措施。
4、审判部门存在单纯办案思想,一味追求调解率,而忽视了案件执行的可能性。由于对审判法官在现行的考核制度中,调解率是重要的量化指标,致使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味追求调解结案,却忽略了案件执行的可行性。有些案件,其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处理的结果均无问题,但在调解过程中,义务人有可能为了逃避义务,在对方当事人予以让步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部分义务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迅速转移财产,有的在立案执行前早已已逃之夭夭。此时,申请人预期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往往会认为法院存在过错,不但减少了被执行人所承担的义务,还未能追回欠款,造成了其损失。还有个别案件,在审理中对要求给付的实物并未做具体的调查核实,便设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导致执行依据不明确,执行人员不得不中止执行,转而将该案提交审判监督部门启动再审程序。
5、判决主文不明确,内容表述不具体。生效的裁判文书是依法执行的依据,其执行的内容出现错误或表述不清势必会给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形成障碍。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判决中履行法律义务的主体不明。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主文必须指明双方当事人,即民事执行行为的对象和民事执行结果的归属,有的判决书仅仅明确了债权人,而没有指明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如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往往只确定了遗产数额、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对遗产在谁的控制下,由谁给付谁,哪方当事人是义务人没有明确而导致执行难。(2)判决中应执行事项及履行义务的成就条件表述欠缺。判决书主文必须具体表明赋予执行的事项,对于附条件执行的事项要明确履行义务的成就条件。否则,因执行成就条件欠缺必然影响案件执结。(3)判决主文给付的执行内容表述含糊,执行顺序不具体。如,在对恢复原状的行为判决中,没有明确表述行为履行的具体程度,诸如“由被告予以维修(或修建)、将道路加宽恢复原貌”等表述,应该维修到怎样的程度,建成什么样却不得而知;如,在判决内容返还原物时,未明确原物的性状,导致在执行原物交接中造成不必要的争执;又如,在表述顺序履行性义务时没有严格与选择性义务进行区分,在判决书中未明确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使当事人产生误解,造成案件执行困难。
6、确定的履行内容与现行行政规定不相适应。民事审判涉及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策尚在不断调整和完善中,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官判决参考依据不完整。加上一些领域实务过程操作性很强,程序繁杂,法官对该领域的法规、政策和实务虽有所了解,但由于接触较少而了解不深刻,在判决中不能具体化。因而在处理这些案件时,不能精准把握相关行政规定和实际操作的内核,不能对案件执行做好充分的前期判断和风险评估,使案件难以执行。
7、各审判庭之间对类似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认识不统一,导致判决结果存在差异,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困扰。由于审判庭之间职能分工和审理时间的原因,在审理案件中相互沟通不够,加之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合同或侵权之诉的选择性,同类型案件可能由不同的审判庭审理,认定事实或裁判结果有时也会出现不同。进入执行程序后,会出现同一类型纠纷而裁判结果不一致,对执行工作造成一定影响。
三、解决审判与执行工作衔接的对策
强化审执兼顾的意识,要充分认识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互动关系。一方面,在审判工作中要兼顾执行工作,为有效执行创造良好条件;另一方面,有效的执行又为审判权威的维护提供保障。实现审判判断性司法与执行实现性司法两项司法功能的良性互动。
1、审执配合,对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及普法教育。一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若发现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及时向债权人宣传诉讼及执行的风险责任意识,并告之原告诉讼的目的仅在于确认权利,并不能完全确保权利的实现,从而彻底澄清“法院判的案件就必须为债权人讨还全部债务”的错误观念。在案件无法执行的情况下,降低影响社会稳定的系数,减少上访案件数量。二是在审理案件时,应积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以利于案件执行,并把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使当事人明确自己在诉讼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和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裁定或调解的严肃性和强制性,有效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对抗心理,进而超前做好义务人的执行前的思想工作,为今后的顺利执行铺平道路。
2、争取审判人员的最大帮助,“稳、快、好、省”的办好执行案件。如,在寻找被执行人下落以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方面,在执行部门调查没有进展的情况下,以及在解决执行的“难案”、“大案”时,应主动向原审判人员寻求帮助,请求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介绍案情,寻找执行的途径,共同出谋划策等,如能一同前往执行,并统一说服口径,及时对症下药,排除障碍,化解矛盾,对解决执行的难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进行“审执合一”。审执机构分立是为了能让审判和执行各司其职,促进审判和执行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但审执机构分立,不等于审执脱节。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作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案件,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可以由原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执行,原承办人执行该案件,不仅案情熟悉,可轻车熟路地采取相应措施,还可避免出现将保全的证据材料及物品移交他人时而出现的疏漏及责任不清等现象;又如对一些审结的标的较小,或不易产生矛盾激化的案件,也可考虑由原承办人负责执行。
4、诉讼保全及时到位,为案件顺利执行创造条件。解决被执行人非法转移、隐匿财产的现象,法院必须推行“执行关口前移”的做法,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即告知其可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等措施,以控制对方的财产,否则当事人就应当自行承担可能出现的案件判决后的执行不能的风险;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如发现义务人有隐匿转移、毁损被执行财产的,可依职权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防止发生进行恶意交易或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以确保生效法律文书能得到最终的执行。
5、应用信息化管理实现审执便捷互动,密切审执配合。试行建立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现有的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有效联动,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把审判中掌握的当事人的信息资料,如当事人详细住处或经常居住地以及联系方式和所调查到的财产状况,以及那些复杂、矛盾易激化的案件的情况说明等信息自动地传送到执行信息管理系统,以便执行人员执行时能及时调取并查找相关信息。此外,执行对审判的反馈意见也可通过网上进行发送,有利审判人员在审判中防患于未然。
6、用心于案件审理,在审判阶段做到未雨绸缪。一是在证据审查或法庭调查时,就应有针对性地查清义务人的经营规模、财产状况、资金流向、偿债能力等基本事实,全面的掌握义务人的执行能力状况,并登记在案,为今后的执行打下基础;二是不要只考虑案件审判的可操作性,而忽视了执行的可行性。对于经济承担能力差的当事人,在调解和判决时应适当延长履行期限或采取分期偿付,而不要空“调”空“判”。三是对于依法应参加诉讼的共同原、被告和第三人,应及时追加到案,一并审理、一次判决,避免在执行时须再追加被执行人,避免有履行能力的共同债务人逃避偿付债务的连带责任;四是审判人员不能机械地就案办案,要认真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可能出现的社会问题而灵活办案,避免出现“合法不合理”,根本无法执行的判决。如判决无履行能力的违约人继续履行合同,或判决没有抚养能力的一方抚养子女等。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或者其家属能够积极提供相应的款、物作为整个案件审结后的执行担保,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作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变通处理;五是审判人员在进行案件速裁时,不能趋简避繁、偷工省料,将一些有一定争议的案件仅作简单处理,草草结案,否则一些审判中没有处理好的问题就会在执行中出现,进而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7、规范法律文书,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审判质量过硬,执行依据准确、充分,执行人员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就可理直气壮,当事人可以大大减少因不服判决而产生抵触情绪,相应地也就减少了许多执行阻力。因此,在案件审理时一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非责任分明,适用法律正确,尽量做到判得当事人心服口服,尽量杜绝当事人对案件判决、裁定不甚理解或不能理解而造成不服心理,以对抗下一步的执行工作。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的案件不能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