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经孙某介绍,王某将其所有的 “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借给了余某,而余某则安排徐某开此车拉机器设备到施工工地。2013年5月13日徐某驾驶王某所有的 “松花江”牌小客车肇事,致赵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索赔未果,赵某将徐某、王某、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审理认为,赵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向余某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赵某应承担70%的责任,徐某应承担30%的责任。王某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他是将该车借给余某使用,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孙某在王某和余某的借车行为中,是介绍关系,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某作为驾驶员是受余某的指派,故其在本案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要求徐某、王某、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余某应赔偿赵某损失。
二审审理查明,王某对事故车辆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审审理认为,王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余某作为肇事司机的管理人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该判余某与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赵某的损失;其他损失由余某赔偿。
法官后语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险种。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但不是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要为肇事者买单。所以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者管理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