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以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谈交强险的适用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杨婷  发布时间:2014-10-17 10:34:08 打印 字号: | |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随着司法实践的演进,投保交强险产生的疑难复杂问题不断呈现,相关争议也积累不少。笔者以案例出发,对此类问题作一梳理,希望对争议的认识和解决起到抛砖引玉之用。

  一、交强险的强制性

  交强险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与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投保人自愿购买的商业险种不同,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同时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一方面,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另一方面,具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交强险保险业务,也不能随意解除或变更交强险保险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这种处罚不仅体现在行政处罚方面,还体现在民事赔偿上的否定后果。以下列两则案例为例:

  案例1:甲某自有的新C**号小型轿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2014年10月1日,甲某在明知交强险已过期的情况下,认为一年保险期间内都没有出过任何事故,过期一两天应该没事,遂驾车外出。路遇一无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甲某由东向西加速通过时与另一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辆驾驶人乙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甲某认为自己的车辆并不是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是交强险已过期,乙某的损失应当由A保险公司赔偿,遂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A保险公司以该事故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赔付。

  案例2:丙某从丁某处购得二手车一辆,该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丙丁双方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未办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保险期间内,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丙某自行赔付后在要求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时,A保险公司以丙某未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交强险保险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赔付。上述两则案例中A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应当如何赔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交强险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不发生自动续保的法律后果。案例1中甲某的车辆在事发时已过上一个年度的保险期间,事实上处于脱保状态,即未投保状态,本不应上路行驶,A保险公司以事故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赔付是合理的。那么对乙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假设案例1中乙某的损失共计50000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2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关于赔偿限额问题,下文将详述),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而乙某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故对于乙某的损失,在甲某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本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但因甲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甲某应当承担相应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全部赔偿额50000元。假设案例1中乙某的损失共计200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50000元,因乙某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故甲某应当先行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额,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甲某承担剩余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56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可以看出,车辆所有权转移应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但现实生活中,二手车交易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的都尚属多见,按规定办理交强险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更是少之又少。未办理变更是否能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呢?答案是否定的。车辆所有权人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只是法律规定的例行手续,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失效。即使按照《交强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车辆所有权人变更,属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但保险公司拒赔,必须先解除交强险合同,依照《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案例2中的A保险公司拒赔是不合理的,丙虽未办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但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如保险公司要解除交强险合同,须先告知车辆所有权人,在车辆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仍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设定于该车辆上的交强险保险利益依然有效,保险公司不得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而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

  二、交强险的适用对象

  交强险的适用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也即我们俗称的“第三者”。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即具体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第一者,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第二者,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车外受害人为第三者。交强险的赔付,仅限于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以下列两则案例为例:

  案例1:甲某将其自有的新C**号自卸货车在A 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甲某驾车行驶至某路段时,车后轮发生爆胎,甲某停车后在下车更换轮胎过程中,车辆向后滑行,将正在更换轮胎的甲某碾压致伤。

  案例2:乙某为从事旅客运输的客车司机,其驾驶的新C**号客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丙某、丁某均系乘坐在乙某车辆上的乘客,车辆行驶至某车站停靠时,丙某下车,在丙某一只脚落地尚未站稳时,乙某突然启动车辆,丙某被车辆带动随即摔倒,车辆的突然启动另造成站立在车中从货架上取物品的丁某摔倒,丙某、丁某均受伤。上述两则案例均发生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甲某、丙某、丁某各自能否从A保险公司处获得交强险的赔偿?

  从空间角度看,上述两则案例中,甲某在事故发生时所处的地理位置为被保险车辆车外,丙某所处的地理位置从被保险车辆的车内变更为车外,丁某所处的地理位置为被保险车辆车内。按照交强险适用于车外受害人的原则,丁某首先被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甲某虽然在空间上符合交强险的适用条件,但其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身份为被保险人即第二者,并非交强险适用的第三者受害人,故甲某亦不应得到交强险的赔偿。最后来看丙某,丙某的身份虽然在乘坐乙某车辆之初属于车上乘客,但事故发生时其处于下车过程中,并且身体的着力点已事实上离开了被保险车辆,故其身份亦已从车内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此时因乙某车辆启动的原因造成丙某受伤,应当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丙某进行赔付。

  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往往属于事故中的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所处身份为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如果在数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当然也有可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但该种受害人不可能对自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对象只能是依照侵权法归责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避免被保险人通过伪造事故等手段从而骗取保险理赔金此种道德风险,从交强险的定义上看,被保险人无论身处车内还是车外,其保险合同中第二者的身份均不会发生改变,也不会适用交强险对于第三者的赔付。但是其他本车人员的身份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空的变换,其本车人员与车外第三者的身份可能会发生转换。当其身份从本车车上人员变更为车外第三者时,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就依法应当适用交强险的理赔。

  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交强险的赔付以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为限。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案例1:甲某自有的新C**号小型轿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某日甲某驾车外出,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另一车辆驾驶人乙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乙某花费医疗费5000元,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000元。乙某在向甲某索赔时,甲某认为,此次事故系因乙某的过错产生,且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某的全部费用均应由其个人承担。

  案例2:丙某自有的新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某日丙某驾车肇事,造成行人丁某当场死亡、戊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戊某均无责任。丁某的家属及戊某同时将丙某及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丁某的家属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500000元;戊某主张赔偿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50000元。假设事故没有造成丁某、戊某的财产损失,丁某家属及戊某的主张全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全额支持。上述案例1中甲某的说法是否正确,乙某产生的费用应否由其自行承担?案例2中丁某家属及戊某的主张总额均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法院应如何分配A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

  在现行费率标准下机动车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也即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负有责任,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案例1中,甲某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A保险公司作为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乙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即为交强险作为不特定第三者基本保障职能之体现。具体到案例1中,乙某的损失应当先由A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元,剩余的不足部分,由作为事故全部责任人的乙某自行承担。

  交强险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全部人身伤亡赔偿额为120000元,而案例2中丁某、戊某任何一方的损失均已超出120000元的交强险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那么交强险应当如何分配呢?在案例2中假定丁某的家属及戊某同时将丙某及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而因丁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未产生相应医疗费,故丙某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应当全额赔付予戊某。关于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案例2中,丁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总额为500000元,戊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总额为150000元,丁某的损失比例即为76.92%[5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戊某的损失比例即为23.08%[15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相应的,法院分配给丁某家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应为84612元(110000元×76.92%),分配给戊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应为25388元(110000元×23.08%)。当然,丁、戊两方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如丙某车辆另行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则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丙某全额赔偿(赔偿顺序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在此不详述)。

  通过以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类案例,本文对交强险定义中体现出的交强险的强制性、交强险的适用对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三个问题作了浅显的分析,希望对读者关于交强险的认识有所帮助。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