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对两起快递遗失物品案的思考
作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 杜爱冬   发布时间:2014-10-17 10:15:47 打印 字号: | |
  快递,又名速递,根据百度的定义,是兼有邮递功能的门对门物流活动,即指快递公司通过铁路、公路和空运等交通工具,对客户货物进行快递投递。在很多方面,快递要优于邮政的邮递服务,快递费用较为低廉实惠,服务较为周到热情,网点较为丰富便捷,我青睐的是顺丰和申通,不知道大家经常用哪家。但本文拟通过两起案例聊聊快递遗失物品如何赔偿的问题。

  案例一:2012年6月,杨先生将一台三星手机包装好交给某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并支付快递费15元,委托快递公司寄往深圳市罗湖区。后手机丢失,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手机损失1453元及邮费15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货运合同规定,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快递公司在速递详情单上印制的保价条款和限额赔偿条款,系格式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条款。后本案调解结案,快递公司赔偿杨某1200元。

  案例二:2013年5月3日,陈小姐将一个价值1200余元的单肩包和一件100克重的银饰委托某快递公司寄回重庆老家,支付了运费12元。5月6日,快递到达重庆。由于快递单上的收件人蔡先生并不在家,快递员与他进行了电话联系。在确认蔡先生不在家的情况下,快递员擅自将快递放到了当时并没有人看管的小区物管处,后包裹不知所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接收了原告托运的货物后,由其全面负责管理并掌握货物运输的全过程,其对货物灭失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辩称应按照快递单约定的服务条款进行赔偿,双方订立的《快递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终判令被告赔偿金额共计1800余元。

  这两起案例中,虽然快递公司不一样,收费也不一样,但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基本一致。将快递服务合同定性为货物运输合同,所以适用《合同法》来处理案件。对快递公司在速递详情单上印制的保价条款和限额赔偿条款均认定为格式合同条款,因其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还是有分歧的。国家邮政局于2007年9月12日发布了《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其中明确规定快递服务是指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正是因快递服务涉及邮政管理方面的内容,导致了快递服务合同在法律适用、违约责任与赔偿范围认定上存在诸多不同的认识。关于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多数观点认为其属于货物运输合同,且是为第三人(收件人)利益的合同。在当事人主体认定上,有观点提出应允许收件人直接向快递公司索赔。在法律适用上,多数观点认为快递服务业与传统邮政业存在很大差异,对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邮政法》。在保价条款效力上,多数学者认为应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确定的格式条款效力规则认定,不宜简单认定其无效,在无无效事由且已经尽到说明、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保价条款有效。在赔偿数额确定上,多数观点认为,存在保价条款的,可以按照保价条款确定的标准赔偿。在不存在保价条款的情况下,有观点主张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可酌定赔偿,对可预期利益要严格认定,特殊物品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有观点认为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过错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快递服务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合同种类,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寄件人与快递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快递服务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最相类似。

  根据《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而邮政快递服务属于邮政竞争性业务,因此在邮件的损失赔偿问题上也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邮政快递尚且如此,更毋庸置疑非邮政快递了。因此,快递公司承运快件发生丢失、损毁的,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不适用《邮政法》关于损害赔偿的特殊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快递公司拟定的保价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减轻自己责任,限制寄件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快递公司未按照规定当场验视货物,货物丢失后又以不知道货物价值,无法预见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抗辩理由的,不应支持。对于寄件人能够证明货物实际价值的,快递公司应当按照货物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避免快递引发纠纷,笔者认为,首先,不通过快递运输贵重物品,所谓财不外露;其次,当着快递员的面封装或者拆包,当面验收;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选择实力较强信誉较高安全可靠的快递公司。
责任编辑: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