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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探析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王属军  发布时间:2014-10-14 09:53:51 打印 字号: |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高新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开发区)、米东区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从2014年的5月1日起到9月20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保险合同类案件95件,审结48件,未结47件。其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新收24件,已结15件,未结9件。

  通过审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笔者发现存在以下常见问题:

  一、关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否等同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多数人认为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两者并无区别,对两者的概念时常混淆,认为签订合同时投保多少保险金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签订合同时投保的保险金额为进行赔付,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简单的来说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而保险价值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简单的说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个价值会随着市场供求、使用年限等因素不断变动。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定值保险;一种是不定值保险。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可以事先约定该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或不定值保险,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在实践中,大多数财产保险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进行估算的,而在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这段时间内,其价值可能发生变化,这就出现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标准问题。在保险实践中,通常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来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人的赔偿金最高额以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在不易用市场价格确定保险价值时,也可用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或其他的估价方法来确定保险价值。但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亦明确保险金额,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所定的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额,在其范围内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确定损失以确定赔偿实际支付金额。换句话说损失高于定额的,以定额为限;低于定额的,以实际损失为准。如我院今年审结的67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中保乌分公司赔偿新A83778主车20万元(投保金额20万元)。而被告中保乌分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20万元的赔偿保险金。由于与原告签订的是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第27条的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为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而新A83778号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38 000元,因此,折旧金额为238 000元×36月(已经使用三年)×1.1%=94 248元,实际价值为238 000元-94 248元=143 752元,由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143 752元×70%=100 626.4元的赔偿保险金。

  二、关于主挂车一体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按主车投保的最高限额赔偿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业务也迅速发展起来,在货物运输中,不但主车参与运输,而且还牵引的挂车也参与运输。运输公司在为主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同时,保险公司还要求运输公司为挂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往往以主车投保的最高限额进行赔偿,而不考虑挂车的投保。造成了运输公司为挂车投保,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起不到补偿的作用,如我院今年审结的82号案件就是这种情况。原告卓越伟业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卓越伟业将其牌号为新A79345的东风DFL4240A2型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中联乌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是车辆损失险229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日24时止。2012年2月3日,原告卓越伟业将其牌号为新AD836的华骏ZC9408型半挂车在被告中联乌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87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是2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日24时止。2012年12月9日艾山·吐尼亚孜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主车新A79345 挂车AD836在国道3012线215公里处与图尔逊·格力驾驶的新N36538及木海买提·卡斯木驾驶的主车新H12679挂车新BD348碰撞,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联乌天支公司赔偿路产损失费。但是被告中联乌天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现在被告已经向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350 000元保险费[根据(2013)巴刑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超出了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30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经用完,不能再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路产损失费。

  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将原告主、挂车分开承保,分别出具了保单。由此可见,被告在承保时是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不同的主体来看待的。现在被告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又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这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明确规定,故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将主、挂车视为一体及发生事故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内容纳入合同,具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特征,排除了被保险人的应有利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约定情形,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为此,被告应当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主车新A79345第三者责任险300 000元和挂车新AD836第三者责任险200 000元范围内,除按照(2013)巴刑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理赔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350 000元(即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70%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70%)的保险费外,再从剩余的第三者责任险150 000元保险费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则,赔偿原告支付给路政部门的路产损失费。

  三、关于旧机动车全损价值的认定问题

  旧机动车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保险车辆全损时,应按何种价值承担保险责任在车损险中,旧机动车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多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保险车辆在出现全损时,保险公司则要求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偿。投保人认为,新车购置价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也是以新车购置价为依据支付保险费的,说明双方均认可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就是新车购置价。保险公司也是明知在车辆出现全损时只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赔偿损失,若如此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显然不对等。故在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时,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应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基础自投保时进行折旧,赔偿损失。而保险公司认为,在车辆发生全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既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也符合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在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大多数属于不定值保险,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仅有保险金额的约定,而无保险价值的约定,保险费的收取是依据保险金额确定的。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是,主要是保险公司考虑到当车辆部分损失需要更换新的零部件时,无需再按比例扣除折旧,方便投保人。但一旦发生投保车辆全损时,就会发生类似的纠纷。解决这一问题的最有效办法是从承保入手,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按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计收保险费,这样发生全损时则按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坏需更换零部件时,则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由投保人自行承担零部件折旧部分的费用,这样可以有效地解决保险赔付问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保险合同中的保额金额并非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并非保险价值,只是保险公司计收保费的依据。不能理解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情形,即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划等号。由于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一直处于变化之中,机动车保险合同一般只约定保险金额,而未约定保险价值,发生全部损失时,应当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若按保险金额计算,无疑投保人会得到不正当的利益,这样也不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人的补偿数额以达到标的物恢复到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限。

  四、关于保险合同中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在我院所审结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50%以上的案件,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没有把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责任的免除向原告进行了充分提示或说明。

  《保险法》 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合同当事人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并非保险法独有,《合同法》也有此规定,《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是,人们却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给予更高的关注,这是因为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之故。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目的之一是确保缔结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信息对称,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是实践中往往容易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相提并论、不加区分,其实二者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的。所谓提示,意为特别提醒和告知投保人知道合同中是否有以及有哪些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条款(免责条款),让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而明确说明是在双方均认可免责条款存在的前提下,对免责条款实质含义的解释,让投保人明确知晓免责条款可能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益的具体影响。

  (一)提示的对象。《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提示的对象为“免除、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提示的对象则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分属不同的法律,但两部法律中“免除”的含义应当是相同的,既然合同法将免除和限制并列,表明免除责任应当是指全部免除,而不包括部分免除,否则没有限制责任存在的余地。《合同法》第39条是格式合同普遍适用的条款,相对于一般性的格式合同而言,保险合同则更加突出地反映了格式合同的特征,即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内容定型化;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缔约中的地位和能力是如此悬殊,加之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保险费率的复杂性和不公开性,这些都要求法律给予投保人特别保护。但是,在提示的对象上,《保险法》第17条却显然没有《合同法》第39条给予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保护周全。现实中,保险人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比比皆是,比如:免赔率条款、免赔额条款等,如果不能将这些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为提示的对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将大受影响。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原则上不能免除。提示的目的是告知投保人合同中有无免责条款以及有哪些免责条款,关乎合同内容的确定,不能因为同一投保人投保过同类保险而免除,也不能因为免责事由系违反民事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免除。不同的保险人就相同险种设计完全相同的合同并非常态,随着保险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保险产品的多样性、差异性必将取代当下千人一面的状况。因此不能推定同一投保人与甲保险人签订某一险种的保险合同,知晓其中的免责条款,就一定知晓乙保险人同一险种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便二者的免责条款在事实上完全相同。以违反民事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除非法律规定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同时也是禁止受到保险保障的行为,否则也不能免除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可视情况予以免除。明确说明是对已确认存在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解释,让投保人知晓存在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如果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可以被一般人所理解,或者免责事由是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对相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已然理解,就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