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4年2月23日被告曾某无照驾驶新QB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新A12***号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背部皮肤裂伤及右足第2、3、4、5足趾背伸肌腱断裂。经疏勒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在疏勒县解放军第十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同时鉴定了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16000元。被告曾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误工费等共计86523元。但因为被告曾某无照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可按照侵权责任法再向侵权人曾某追偿。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保险公司向无证驾驶侵权人追偿的范围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不应低于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即应全额追偿。
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明确列入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当然有权依照交强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无证驾驶侵权人追偿。故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无证驾驶的被告曾某全额追偿,即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为其已经赔偿原告的86523元。